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0528执591号

何长春、陈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长春;陈丽;杨良棉;李福佳;李述录;何加仪;何池蓉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528执591号

申请执行人:何长春,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生,住新宁县。

申请执行人:陈丽,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新宁县。

申请执行人:杨良棉,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新宁县。

申请执行人:李福佳,男,汉族,1957年1月6日生,住新宁县。

被执行人:李述录,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住新宁县。

被执行人:何加仪,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住新宁县。

被执行人:何池蓉,女,汉族,1971年5月23日生,现住新宁县。申请执行人何长春、陈丽、李福佳、杨良棉与被执行人李述录、何池蓉、何加仪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湘0528民初19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长春、陈丽、李福佳、杨良棉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2018年11月18日,本院分别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何加仪的文书由自己签收,李述录、何池蓉的文书由李述录签收。三被执行人当天申报了自己的财产情况。2018年1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1月1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8年11月15日向新宁县住房公积金中心查明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于2018年11月15日向新宁县房产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查明被执行人李述录在新宁县金石中学旁有一块土地,被执行人何加仪在新宁县春风路开发区与他人共有一房地产此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何加仪在新宁县春风路开发区的房产予以查封,但由于该房产系与申请执行人何长春共有,且没有确定共有份额,该房产暂时不能处置。由新宁县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李述录在新宁县金石中学旁有一块土地正在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款尚未到位,本院依法送达了对该款项的扣留裁定书。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于2019年3月4日对上述三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19年5月5日将上述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5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0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9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景条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曾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