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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8刑初18号

青散日沙、阿都子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青散日沙;阿都子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8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散日沙,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文盲,籍贯四川省普格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被告人青散日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阿都子拉,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籍贯四川省普格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被告人阿都子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公安局看守所。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俐、曲木子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在交警对阿力日拉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进行调查处理时,因与阿力日拉是亲戚关系,在事故现场以拳打、拉扯等暴力方式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交警所穿的制服被扯烂,脖颈被抓伤。随后交警将涉嫌危险驾驶的嫌疑人阿力日拉带至县交警大队办案场所接受询问时,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未经准许进入交警办案场所继续实施阻碍交警执法。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交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出警民警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录像情况说明、谅解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散日沙、阿都子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青散日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阿都子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国 英

审 判 员 则 作 歪

人民陪审员 阿都尔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兰马此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