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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5民初1339号

李炳雷与吴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炳雷;吴晨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民初1339号

原告:李炳雷,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吴晨晨,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李炳雷与被告吴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晨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4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法院起诉。 被告吴晨晨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晨晨于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李炳雷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4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晨晨向原告李炳雷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炳雷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晨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正明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单正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