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8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元学,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起隆,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奎屯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幸福,众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真(王胜利之妻),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鸥,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元学、闫起隆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利、赵连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李振军,理由如下:1.事实部分。二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塑料颗粒货款1073880元,并提交了称重计量单八份,其中六份由被上诉人赵连真的姐姐赵桂炎签名,二份由被上诉人王胜利签名。二审中,赵桂炎到庭陈述六份称重计量单上署名为其本人所签,并称其是按被上诉人王胜利旨意签名,签名时二上诉人及李振军在场,是收二上诉人及李振军共同经营的塑料颗粒,二上诉人及李振军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认可赵桂炎陈述内容。经对账,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尚欠货款620745元无异议;对二上诉人主张塑料颗粒款259110元(28790公斤×9元/公斤),被上诉人有异议,其称收货很多,记不清楚。原判决未查实上述事实,径行判决被上诉人尚欠货款7720.78元,事实不清。2.程序部分。上诉人闫起隆认可其与上诉人卢元学及李振军系合伙经营关系,并称其与上诉人卢元学及李振军是2011年9月开始经营滴灌带颗粒,因为一审时无法联系到李振军,故没有让李振军参加诉讼。上诉人卢元学在一审时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其认可在塑料颗粒生产时其与闫起隆负责外面的事情,李振军负责厂里的事情并管账。被上诉人称其所欠货款系二上诉人及李振军的合伙经营款,非二上诉人合伙经营款,不同意支付二上诉人。二审中,李振军到庭陈述其与二上诉人系合伙经营关系,其不放弃合伙经营期间的涉案债权。因李振军非本案当事人,原判决对其与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在二审中上诉人卢元学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卢元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长 刘巧贞 审判 员 范军鸿
审判员 杨书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蒲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