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民初2115号
原告:陈艳兵,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钟歌,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陈磊,均系湖北左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兵与被告钟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兵,被告钟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5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误工及往返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负责的位于金地自在城K-2区8栋2单元2304室的工地装修贴砖,工资合计18573元。在装修期间,被告支付费用5000元。因被告原因尚有少许收尾工作未完工折价3000元,被告下欠原告105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钟歌辩称:
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定做人需要的是承揽人的劳务成果,若承揽人不能完成指定的工作成果则不能领取报酬,原告没有完成被告所要求的劳务;
二、原、被告未对人工费用的计价标准和报酬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多次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误工往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金地自在城K-2区8栋2单元2304室的装修工地从事贴砖工作。贴砖工程量共计170.5平方米,双方并未对每平米的施工单价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实际完成了140个平方米的贴砖施工。此后,原告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向被告提出其所做工程的总劳务费用为18573元,未做部分劳务费为3000元。被告未对该对账信息予以回复。在施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向金地自在城K-2区8栋2单元2304室业主提供参考的报价单中,贴砖费用报价为每平米80元。原告不要求对其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开某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140平方米的贴砖劳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一份劳务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的贴砖单价之前并未经双方协商确认,全部贴砖工程没有完工,被告也未对该份结算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照该份结算单计算劳务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拒绝对其所做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结合被告向房屋业主提供参考的报价单中贴砖的劳务价格,酌定每平米的贴砖价格为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1200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5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贴砖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误工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歌向原告陈艳兵支付劳务费6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此款原告陈艳兵已预交,由原告陈艳兵负担72元,被告钟歌负担25元。被告钟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艳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丁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