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4684号
原告:刘臣,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宝,蓟州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尊帅,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臣与被告胡尊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尊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臣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尊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胡尊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臣借款65000元,承诺30天内还清借款,原告刘臣以现金方式在其家中交付被告胡尊帅,被告胡尊帅当即为原告刘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胡尊帅欠刘臣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胡尊帅本人承诺在30天之内还给刘臣155××××****欠款人:胡尊帅2017年3月21号”。后经原告刘臣多次向被告胡尊帅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胡尊帅为原告刘臣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刘臣陈述在案佐证。被告胡尊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刘臣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尊帅为原告刘臣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胡尊帅拖欠原告刘臣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刘臣持据要求被告胡尊帅偿还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尊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尊帅偿还原告刘臣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胡尊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国峰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