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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11民初181号

赵岩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岩;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11民初181号

原告:赵岩,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人。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邵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玉珍,职员。

第三人:梁国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赵岩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梁国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及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赵岩取得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401号房屋所有权;2.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赵岩从被告处认购了房屋一套,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了所购房源情况、计价方式及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现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但2014年7月2日被告违法将该房屋卖给梁国成,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优先购买且已实际入住,原告应优先取得房屋。万基公司辩称,原告是实际购房人,万基公司与第三人是借贷关系,第三人是贷款公司的放款户,不是实际购房人。赵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认购协议书一份、交款收据一份。虽此组证据是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但赵岩有理由相信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具有出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的行为对赵岩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私产房屋使用证、物业发票。此证据能够证实赵岩已于2011年8月实际入住房屋,并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因该合同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赵岩与万基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赵岩购买佳木斯万基友谊小区1-0526-053-030401号房屋,面积66.46平方米,价款198051元。赵岩交纳全部购房款。2011年8月赵岩入住该房屋,并办理了物业登记本,交纳了水电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赵岩于2010年5月15日与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万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赵岩出具购房收据,已收到全部购房款,赵岩已履行了认购协议的合同义务。万基公司为其安置友谊小区E楼3单元030401号房屋,赵岩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水电费、供热费等费用至今,其依据生效的认购协议,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万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赵岩,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赵岩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条件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赵岩提交的梁国成与万基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签字盖章,合同关系没有形成,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赵岩要求确认其取得友谊小区1-0526-053-0304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岩要求万基公司为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要求确认梁国成与万基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面积66.46平方米房屋归赵岩所有;

二、驳回赵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磊

审判员 张德全

审判员 朴雪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褚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