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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执复38号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梁瑞军、刘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梁瑞军;刘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4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蔡锷中路伍家井**。

法定代表人:彭欢首。

申请执行人:梁瑞军。

被执行人:刘为。利害关系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中心)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湘0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复议申请人公积金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一审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刘为公积金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是政策性专项住房储金,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购房纠纷,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显著的统筹性,在使用范围上受严格限制。

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条件,裁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有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二是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扣划。本案不符合第一项条件,不适用民诉法第243条。综上,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前,不能以被执行人同意为由而提取公积金。请求撤销执行法院4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停止对被执行人刘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扣划程序。执行法院5号裁定载明,异议人长沙住房公积金中心称,(2018)湘0481执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划扣被执行人刘为在其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异议人认为刘为不具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不符合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请求停止该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刘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程序。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了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的两个条件:1、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2、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进行扣划。被执行人不符合第一项条件,不能强制扣划;目前关于执行住房公积金没有新的意见,应该按照该14号函的精神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是政策性专项住房储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同时,住房公积金具有显著的统筹性,其使用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三、异议人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就涉住房公积金案的执行均达成了一致意见,扣划公积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精神执行。执行法院5号裁定查明,梁瑞军与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为于2018年12月17日前偿还梁瑞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2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依法作出((2019)湘0481执17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76号裁定),裁定内容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为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125082元。同时,该院下发了(2019)湘0481执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异议人,要求异议人协助划拨被执行人刘为的住房公积金收入125082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为同意扣划其住房公积金收入。执行法院5号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划拨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对此,争议的住房公积金,从本质上讲,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属于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除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刘为陈述其有工资收入,同意扣划其住房公积金收入,故本院176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为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125082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应予支持。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划拨的执行行为亦是合法的,应继续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对执行法院5号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除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刘为在长沙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属于其个人财产范畴,且属于保障被执行人等基本生活消费以外的收入,故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存放在复议申请人处的住房公积金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民事执行法律规定,相关单位依法应予协助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强制划扣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的条件,执行法院扣划公积金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亚民

审 判 员 尹 驰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小军

书 记 员 王 敏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