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曦,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鄂0103刑初1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曦潜入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四路300号348室被害人文某1租住处,趁被害人文某1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文某1OPPO830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告人张曦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文某1人民币1035元。2017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曦撬门进入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六路435号六楼被害人周某1的家中,趁被害人周某1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1小米5移动电话机1部(号码为150××××****)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后被告人张曦用132××××****的手机号码绑定被害人周某1的京东账号和支付宝账号,修改密码,采取网上转账、手机话费充值等方式,从被害人周某1的京东、支付宝等账户中转账、消费共计人民币1079.58元。2017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曦与被害人王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海鲜附近锦江之星宾馆401房约会。期间,被告人张曦以帮被害人王某找回支付宝花呗为由,操作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曦用微信发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4200元,转到其微信账户×××中。2017年12月4日21时至次日6时,被告人张曦撬门进入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二路62号3楼被害人刘某家中,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金立移动电话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等。被告人张曦于同月5日、6日分两次从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账户中盗得人民币1078元。2017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曦与被害人张某在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金雅园宾馆3010号房约会。期间,被告人张曦以要转款给被害人张某为由,操作被害人张某的手机。次日凌晨6时许,两人分开后,被告人张曦用支付宝多次从被害人张某支付宝中盗得人民币5200元。综上,被告人张曦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3352.5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经过。(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曦的身份情况。(3)书证三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情况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曦的前科情况。(4)书证四被害人文某1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9月9日17时33分,被害人文某1微信账户中有1035元通过面对面转账的方式转入他人微信账户中。(5)书证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科技馆路营业厅的查询结果,证实手机号码155××××****的手机登记人是张曦,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2××××****的手机登记人是韩某,身份证号码。(6)书证六被害人周某1的淘宝交易账单手机截图,证实其淘宝账号分别向手机号155××××****充值人民币100元,实际支出人民币99.96元,向手机号132××××****充值人民币100元,实际支出人民币99.98元。(7)书证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查询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1的京东账户因向张曦手机(155××××****)充值两次,分别支出人民币99.9元和99.9元,向被害人周某1被盗手机(150××××****)充值两次,分别支出人民币29.94元和49.9元。(8)书证八被告人张曦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周某1支付宝中有5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7时32分转入张曦尾号6028的支付宝账户中。(9)书证九张曦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1月26日21时21分至21时29分,其收到由微信号×××(王某微信号)发来的人民币200元的红包7个,共计人民币1400元;收到微信×××的转账6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元、1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300元,共计人民币2800元。(10)书证十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交易账单,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向被告人张曦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78元。(11)书证十一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交易账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12月10日,分四次向张曦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元、3000元、100元、1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5200元。(12)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证实其2017年9月9日4时许于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四路3楼348室内被盗移动电话机1部,犯罪人为20岁左右男性,身高165左右。后犯罪人通过其微信号采取面对面收钱的方式向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035元。(1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2017年11月22日7时许于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六路435号6楼的家中发现被盗现金60余元、移动电话机1部(手机号150××××****)、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兴业银行银行卡1张,后其京东账户、支付宝账户通过手机话费充值、转账、消费等方式共计支出人民币1079.58元。(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6日16时许,其与被告人张曦(手机号码132××××****)在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海鲜附近锦江之星宾馆401房约会。期间,被告人张曦以帮其找回支付宝花呗为由,操作其的手机。当晚,被告人张曦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其人民币5300元。(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在2017年12月4日21时至次日6时之间,其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社区新村二路62号三楼301室的家中被盗现金700余元、移动电话机1部(号码:152××××****),被盗身份证1张、邮政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各1张。后被告人张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取其人民币1080元。(1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8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张曦在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金雅园宾馆3010号房约会。期间,被告人张曦以要转款给其为由,操作其的手机。次日凌晨6时许,两人分开后,被告人张曦用支付宝多次从其支付宝中盗得人民币11691元。(17)被告人张曦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犯罪中其盗窃了1部金立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盗窃了被害人支付宝中的1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盗窃犯罪中,其盗窃了被害人支付宝中的5200元。其使用的手机号为155××××****、132××××****。(18)被害人文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曦是2017年9月9日进入其家中行窃的人。(19)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曦是通过手机转账盗窃其建设银行卡内1万余元的人。(20)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曦是与其开房并转走其人民币5300元的人。(2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曦在锦江之星酒店的情况及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曦在金雅园宾馆及离开时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曦具有累犯、前科、入户、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曦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曦退赔被害人文某1人民币1035元,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139.5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778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200元。上诉人张曦的上诉理由:未实施原审认定第一、二、三、五笔盗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证明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曦提出未实施原审认定第一、二、三、五笔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第一、二、三、五笔盗窃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明细、京东、淘宝交易账单及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张曦实施了第一、二、三、五笔盗窃行为。故上诉人张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曦具有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情节,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张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梅欣荣
审判员 胡祥新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文娟
书记员万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