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4346号
原告:珠海公交柏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五路**办公楼第**。
法定代表人:张卫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安,公司员工。
被告:陈怡,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被告:陈文迎,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
主要
负责人:周雄,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珠,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原告珠海公交柏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安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陈怡、陈文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李美珠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安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锋、崔安,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怡、陈文迎、李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柏安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40元[损失明细:评估费690元,维修费14220元,拖车费350元,停运损失7280元(520元/天计算14天)]。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7月23日,陈怡驾驶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中山市××××070灯柱对开路段时,与付得云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同年9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成因。2.车辆损失:粤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柏安出租车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该车扣留于停车场,于2018年8月3日放行,期间,付得云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更换配件8170元,修理项目6050元,合计14220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690元、拖车费350元。珠海香洲安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载明粤C×××**号小型轿车在其维修厂维修,进场日期同年8月3日,出厂日期同年8月6日,维修时间共3天。3.车辆保险情况: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陈文迎,投保人系李美珠,该车在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本院认定陈怡驾驶粤C×××**号小型越野客与付得云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由陈怡与付得云均承担同等责任。因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柏安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陈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应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粤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维修费14220元、评估费690元、拖车费350元(根据定损报告、票据计算),停运损失7000元(该车系营运出租车,受损后不能正常营运,停运期间为交警扣车11天+维修期间3天,共停运14天,根据其实际营运情况酌定按500元/天计算,即500元/天×14天),合计2226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给柏安出租车公司;不足部分2026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50%赔偿10130元。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向李美珠送达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提出停运损失属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免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怡、陈文迎、李美珠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130元给原告珠海公交柏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珠海公交柏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原告已预交182元),由原告珠海公交柏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9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