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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2民初6318号

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6318号

原告: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东侧(宏德创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继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现货购销合同》(编号:AME-DLS2018040902)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2030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203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190000元,第2、3项合计471030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上述《现货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豆12000吨,总价值4056万元,批款批货。同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剩余未交付的大豆单价由3380元/吨降为3280元/吨,同时将交付货物的日期由2018年4月24日前调整为2018年6月25日前,其他条款不变。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1140万元(含12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为3055.32吨,但其最终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仅2050.73吨,剩余1004.59吨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货物,但其迟迟未能发货,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既不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货物的处分权,其根本不具有交付剩余货物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也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供货方应当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其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批款批货”的约定,最终导致补充协议中2018年6月25日前提完全部货物的约定至今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此,被告除应当返还原告剩余货款3298498元外,还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20万元,并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复印打字费等费用。 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告无力支付全部货款,有权使用先行抗辩权。在原告先行支付全部款项后,答辩人再履行合同义务;2、答辩人为履行合同中的供货义务,与莒县博大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买入1200吨大豆,答辩人在博大公司有近千万的货款,原告向答辩人付款后,答辩人可指令博大公司随时发货;3、未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的大豆,原告付款后,答辩人有能力交付货物。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不存在逾期交货现象,答辩人未造成根本逾期;4、原告给答辩人造成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款项已变为赔偿款、违约金,答辩人无需返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编号为AME-DLS2018040902的现货购销合同(以下简称902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卖产品为大豆,数量为12000吨,价格为含税价每吨3380元,总金额40560000元,备注为现货;付款方式及提货方式,合同签订当日需方应付供方100元/吨的保证金,合计1200000元,批款批货。需方于2018年4月24日前付清货物全款,同时保证金释放充当货款。需方将保证金及货款汇入供方指定账户。每月月底前供方按照3380元/吨的价格根据当月实际结算数量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履约,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引起的纠纷,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起诉案件受理费、诉前/诉讼保全费用、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打字费等;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及地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计量及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经协商又于2018年5月31日就上述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902号合同,双方约定单价为3380元/吨,供方已下提单1750吨,现因市场行情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剩余10250吨大豆单价降为3280元/吨,每月月底前供方按照3280元/吨的价格根据当月实际结算数量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于2018年6月25日前付清货物全款并提完全部货物,同时保证金释放充当货款。其他条款不变。” 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况如下:1、原告2018年4月9日付货款150万元,同日支付了1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下提单交货415.86吨,原告于同日提取该批货物。2、原告2018年4月10日付货款300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10下提单交货700吨,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提取货物512吨。3、原告2018年4月12日付货款150万元,并于同日提取货物163吨(原告称该163吨是上批被告所下提单内的货物),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下提单交货450吨,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运回471.7吨。4、原告2018年4月26日付款150万元,被告于2018年5月8日下提单交货300吨,于2018年5月10日下提单交货300吨,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提货166.95吨,于2018年5月27日提货200.2吨,于2018年5月28日提货208.5吨,于2018年5月29日提货33.8吨。5、原告2018年5月31日付款100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下提单交货300吨。6、原告2018年6月15日付款170万元。7、原告2018年6月16日提货176吨,于2018年6月17日提货167.4吨。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140万元,被告通过下提单向原告交付货物2051.18吨。另,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21807元,属于双方于2018年1月8日所签订的NYKJ180108-A号大豆购销合同中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90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货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批款批货的约定,导致补充协议中2018年6月25日前提完全部货物的约定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货款总额的10%,即405.6万元,原告降至以45203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律师费,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应为200912元,原告主张190000元,其中已实际交付45000元,余款从执行回款中先行扣除,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支付凭证1份、代理费发票2份予以证明;担保费,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7065.46元,提交财产保全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多次逾期付款的行为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实际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的能力,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编号为AME-DLS2018040901的现货购销合同(以下简称901号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证明因原告无法按期支付货款,双方协议解除了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90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原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存在多次逾期付款的事实;2、提供被告与莒县博大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被告从博大公司购买进口大豆12000吨。证明被告为履行本案合同做了充足的准备,有能力按合同约定供应12000吨的大豆;3、被告向博大公司申报并经认定的债权3961284元,证明被告在博大公司有已付货款,因原告未按期付款提货,导致上述资金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提供2018年7月31日及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两份关于大豆违约的告知函,明确告知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901号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未记载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合同解除协议,也没有任何关于原告无法按期付款的内容,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且该合同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申报并认定的债权,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述的原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其经济损失,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两份告知函,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关于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的主张及证据质证后认为,违约金,原告未能在约定的2018年4月24日前付清货物全款,违约在先,其无权主张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律师费,对于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不认可,原告无权对尚未支付的律师费主张权利;担保费,对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均无异议。 对于以上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合同与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901号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该证据虽真实,但原、被告已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已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无论原告在该合同存续期间的履约情况如何,均对原告在902号合同中的履约能力不具有证明力,故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被告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看并不涉及本案原告,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博大公司的债权,原告无异议,但被告称该债权系原告未付货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份告知函,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的任何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90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称对方违约在先,并对合同中付款、交货条款如何履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其支付货款后交付相应货物,被告则认为应先由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其完成发货义务。经审查,双方的90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中,涉及付款和交货的条款主要为批款批货和原告于约定日期前付清货物全款并提完全部货物,同时保证金释放充当货款。从上述条款字面来看,双方如何履行付款、交货义务确实存在歧义,但结合整个合同内容和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体现的原告先付款、被告后下提单交货的实际情况,双方关于付款、交货的真实意思应为原告每支付一笔货款,被告就应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原告在约定期限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被告亦应交付全部货物,如此才能与双方约定的“原告付清货物全款并提完全部货物”的内容相符。因此,在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付款170万元,而被告此后未再交付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款后即交货的义务,构成违约在先。如上所述,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前即未能交付与原告所付货款等值的货物,在原告2018年6月15日又付款170万元后,其仍未再交付任何货物,而此时距双方约定的提完全部货物的时间仅剩10天,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多付货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数,根据双方901号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告退回已收货物,被告所收原告货款转为902号合同原告所付货款。该协议生效后,双方状态已恢复至901号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付款、交货等履约行为均应受90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约束,即被告交付的大豆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按3380元/吨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按3280元/吨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大豆共价值6902988.4元,其应返还原告的货款为4497011.6元(11400000元-6902988.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的另外21807元货款,系双方因NYKJ180108-A号大豆购销合同中所形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其对可以确定期限的违约金未明确相应数额并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按照902号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作为违约方承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定为4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7065.4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违约在先,其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直至合同期满,被告也未再履行交货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多付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缺乏法律依据和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AME-DLS2018040902的现货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97011.6元; 三、被告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担保费7065.46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2元,减半收取22241元,由被告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1351元,由原告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奥米尔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曹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