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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4民初597号

李淑琼与周少康、李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淑琼;周少康;李代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4民初597号

原告:李淑琼,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少康,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李代珍,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琼与被告周少康、李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被告周少康、李代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利息,按未还款月息2%计算,即每月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了利息。原告出于亲戚关系予以答应,分二次借款给被告共计6万元,均为现金交付。2019年2月22日,二被告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少康辩称:我是2013年向原告借的钱,钱是打到我媳妇卡上,分两次转给我,现在都没有还借款,该借款我们两被告各偿还原告一半。 被告李代珍辩称:1、首先李代珍与原告李淑琼不认识。2、至于2013年1月15日周少康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李代珍是不知情。3、即便周少康确实向原告借了款,但是该笔借款,李代珍是不知情的,事后也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至于周少康将该笔借款用于何处李代珍也不清楚,因为,李代珍从十多年起就外出务工,就没有和周少康居住、生活,对于周少康借款的用途不晓得。所以李代珍认为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李代珍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李代珍承担。 原告李淑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少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代珍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借条原件一份。3.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一一在法庭上出示。本院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被告周少康、李代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2日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2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少康与李代珍离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家关系,原告的女与二被告的儿子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在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予以答应,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6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周少康向原告李淑琼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今借到李淑琼二次借款共计: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修建房屋”。身份证:5125301966××××××××,借款人:周少康。日期2013年1月15(农历)。借款人周少康签字和捺印。该借款的形成时间,原告李淑琼审理中陈述,借条是该案起诉前,是二被告离婚后出具的书面借条。被告周少康对该借条时间认可是2019年2月份出具的,被告李代珍认为该借条是后补的,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李代珍与周少康已离婚,不排除合谋侵害李代珍的可能,对借条不予认可,李代珍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由于原告催收还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和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琼主张的该借款6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周少康认为借款事实存在,本人没有异议,同意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代珍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加之,该借条是双方离婚以后出具,被告李代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后也没有对借款进行追认,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代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少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琼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少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