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1民初1263号
原告:姚美蓉,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李正光,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邵东县。
被告:杨美云,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系李正光之妻。
原告姚美蓉与被告李正光、杨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光、杨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正光、杨美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6日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共计236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退货4440元,下欠货款11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正光、杨美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光与被告杨美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进货时,被告李正光以李振刚之名出具欠条。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正光以李振刚之名在原告处进货,共赊欠原告货款2366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元,退还原告货物4440元。下欠原告货款11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李正光以李振刚之名向原告姚美蓉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2018)湘0521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正光向原告姚美蓉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李正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光、杨美云共同偿还货款11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正光、杨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姚美蓉货款1122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正光、杨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羊健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