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21民初661号
原告:杜某,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原告杜某诉被告陶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太平镇阴坡村皮凉社的老宅基的拆除及新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50000元,包括房、院墙、大门的修建以及旧房的拆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其240平方米的院子进行硬化,造价14400元。2016年9月底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下欠工程款9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拖延,2019年2月1日在被告家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原告才知被告是故意拖欠、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修建房屋属实,2016年修完后未交工也未结算,修房过程中我已支付原告80000元;院子硬化我只要求了150平方米,厨房位置未要求硬化;原告为我修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修大门时用了别人家厕所上的砖,围墙高度和村主任家相差较大,硬化的院子60多处出现了裂痕沙化、下沉。2016年4月15日,因基础未处理好、下雨时被水淹,另外约定竣工日期是六月,但是十月才修完。原告带人到我家要钱闹事,辱骂我并扬言打我。原告把我以上所讲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处理后,我付清剩余的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4页;2、修建房屋、院墙、门楼照片13张,以上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完成施工情况。被告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可。被告亦提交了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修建房屋、院墙、硬化的院子照片34张,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当庭质证对合同予以认可,对于照片,只对标号为1的予以认可,其余认为均系局部拍摄,没有参照物,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家,且照片应是在2019年3月拍摄。法庭对双方无争议的合同书复印件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照片,仅能说明其为被告建房及其修筑围墙、大门等具体工程;被告举证的照片,不能确定其拍摄来源,故双方举证的照片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没有有效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形式为被告在太平镇阴坡村皮凉社、拆除被告旧宅基后修建宅基一处,具体包括房屋五间、院墙、大门及拆除旧房;合同约定房屋建成一次性付清8万元,下欠部分待政府有关项目款来后结算。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对院子进行硬化处理,按照60元每平方米计算费用,实际硬化面积240平方米。2016年9月底工程竣工,被告委托其堂兄陶福林从原告处拿走了修建房屋的钥匙,2017年1月政府项目款到后,被告委托其兄陶福林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10月被告又给原告付款1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含被告直接支付砂石款10000元),下欠84400元。其后原告在催要下余工程款时,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导致发生纠纷,原告即提起诉讼。在法庭主持调解时,原告同意在下欠款84400元基础上做以让步,而被告只愿意给付一半的欠款,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太大致法庭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于2016年9月底完工,被告在自己未亲自查看的情况下委托其堂兄取走钥匙,是对原告修建房屋及院落的接收;且在2017年1月政府项目款到来后委托其堂兄给被告付款、2017年10月自己继续为原告付款,即直到2017年10月,被告也未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据此应视为被告对修建房屋、院墙、大门及硬化地面等质量予以认可;现被告在接收工程一年多后,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上所述,对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应当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工程欠款8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智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薛春柏
书 记 员 吕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