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刑终34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女,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爱琴,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延昊,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同级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张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勇,并听取了张勇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及汤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2017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勇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室,与汤某(女,34岁)发生争执,后持装有高跟鞋的塑料袋抡在被害人汤某的脸上,将汤某鼻部砸伤,致汤“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鼻外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汤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张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勇给付被害人汤某人民币6万元。 另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552.28元、误工费人民币33868元、护理费人民币846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5687.28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等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物打伤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勇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张勇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系没有发生的费用,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已给付人民币六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未全额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在受伤后的恢复过程中发现自己丧失嗅觉,其损伤程度应认定为重伤;案发后张勇毫无悔罪诚意,原判对张勇量刑过轻。 上诉人汤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认定汤某的实际损失过低,与汤某的实际损失数额差距大,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汤某丧失嗅觉属于丧失器官功能,应认定为重伤;张勇到案后拒不认罪,主观恶性大,无悔罪表现,原判对张勇量刑过轻。 上诉人张勇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将袋子扔给被害人时,不知道里面放有高跟鞋,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张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勇主观上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了向被害人“扔包”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是张勇故意殴打形成,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张勇无罪。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勇、汤某及汤某的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张勇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张勇与汤某及汤某亲属部分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打印件,拟证明:(1)张勇在谈话时多次强调自己没有伤害汤某的故意,只是把袋子扔给汤某;(2)汤某在谈话时称其没有看见张勇砸其之前是否捏过袋子,该陈述与汤某向侦查机关所作陈述及当庭陈述均不符。 对于上诉人张勇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证据内容与原判认定张勇实施的犯罪事实并无矛盾之处,经本院向汤某再次核实,汤某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侦查期间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于上诉人张勇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勇无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原判中已经阐明认定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及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亦予认可和支持,理由不再复述,故对于上诉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勇无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汤某因张勇的故意伤害行为丧失嗅觉,应认定为重伤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认定被害人汤某身体所受损伤的主要证据,该鉴定机构具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许可,鉴定人亦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该鉴定机构对汤某进行伤情鉴定,系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经本院审查,上述鉴定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不存在违法及不当之处,且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汤某伤情属重伤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故对于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部分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判决应予维持;另,一审法院根据汤某因张勇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应予以维持。故对于上诉人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未全额支持汤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误及原判对张勇量刑过轻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汤某、张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冰
审判员 陈旭艳
审判员 汤笑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江鸣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