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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民再6号

李德柳、张积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德柳;张积宏;林圣玉;戴基芳;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再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柳,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积宏,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城郊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积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圣玉,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诉人李德柳因与上诉人张积宏、被上诉人林圣玉、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昌公司)、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简称竹苑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1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庄若宵,上诉人张积宏与被上诉人林圣玉、建昌公司、竹苑宾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德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李德柳于2011年5月26日顺昌建行转账2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李德柳提供证据所证明事实的审查标准,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于全案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未正确对待,反而将全案证据割裂、单独的进行认定,造成将2011年5月26日转账给张积宏20万元款项,错误认定为归还张积宏此前出借的款项。该笔款项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也违背基本生活常识。通过庭审查明,在2011年5月26日前,从未发现张积宏转账给李德柳所谓借款20万元及收到李德柳支付给张积宏所谓借款20万元利息的记录。张积宏本人对该笔20万元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金额、次数等具体细节亦无法提供详细说明。故张积宏称于2011年5月26日之前现金交付20万元给李德柳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更是与本案双方长期形成借款付息的交易习惯明显矛盾。张积宏转账付息的银行流水,能够印证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含2011年5月26日转账的2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2011年5月26日转款20万元小票打印中的“还款”字样,不顾及李德柳与张积宏、李德柳与戴基芳的聊天记录及邢小军的录音内容,就确认张积宏此前有借款20万元给李德柳,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一审法院未认定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戴基芳对张积宏借款7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张积宏是建昌公司、竹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李德柳以民间借贷方式拆借资金或对外借出资金的行为,在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是非常普遍的,该行为显然属于企业经营行为。其次,庭审中李德柳通过询问张积宏得知,张积宏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由此可以反证,张积宏的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即使按照张积宏庭审中辩称,其从李德柳所借的款项系对外转借给案外人,仍应认定其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再次,建昌公司的财务戴基芳向李德柳出具的《借款本息结算单》能够证实张积宏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特别是建昌公司)。且戴基芳在《借款本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该签字的行为系基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戴基芳应共同对李德柳承担清偿70万元的责任。3、李德柳借款70万元给张积宏系发生在张积宏与林圣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圣玉应对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德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昌公司辩称,首先,李德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李德柳应当就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李德柳应就其主张与建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张积宏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案涉款项都是自然人之间的往来款,不是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李德柳已经逐步从张积宏手中收回了暂管款,确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再次,李德柳主张的款项与建昌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仅以张积宏是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推测讼争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综上意见,事实证明涉案的所有款项都是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建昌公司毫无关系。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也不可以把个人往来款与公司关联。李德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建昌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属于错列被告,应当裁定建昌公司退出诉讼,或驳回李德柳的无理起诉。 竹苑宾馆辩称,李德柳以张积宏是竹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就推定讼争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追加竹苑宾馆来承担无理诉求是明显在滥用诉权。从张积宏提供的转账凭证已经证明了是自然人之间的往来,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性质,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李德柳不能举证证明与竹苑宾馆存在法律关系,属于错列被告,要求裁定竹苑宾馆退出诉讼。 张积宏辩称,2011年5月26日李德柳顺昌建行转账的20万元,系李德柳归还欠张积宏的款项,已经款条两清,不存在争议。 林圣玉辩称,2011年5月26日李德柳顺昌建行转账的20万元,系李德柳归还张积宏之前出借的欠款。其余案涉的50万元很明显不是借款性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且已经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林圣玉的签字和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张积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德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焦点论证、证据论证都存在严重错误。本案讼争的事实是基于暂管款而引起的纠纷,并不是原判推定的借款纠纷,原判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一、原判对“李德柳2011年5月26日转账30万元和2012年4月1日转账的2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1、李德柳曾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4月1日向张积宏转账30万元、2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是基于李德柳的指令转借给邢晓军。因此该两笔款项不存在需要张积宏出具借条的情形,应与李德柳与张积宏在此期间发生的其他真实借款会要求出具借条的情形加以区分。张积宏对该两笔款的持有只是暂管,并不是借用。2、李德柳与张积宏17笔往来款中没有注明“利息”文字,反而有注明“往来款”等文字也说明与利息无关。既然不是利息,理应抵消本金。原判作出反向推论,推定为借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重审中,李德柳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为借款。原判在李德柳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积宏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原判对“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认定错误。1、2011年11月14日张积宏向李德柳借款20万元,虽然约定月利息2.5%,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款项往来存在高度的交叉情况,并不能区别各款的具体归类,故应以上诉人的备注为准。因此,该20万元是唯一有约定利息的,本金偿还后,22500元利息是在2012年5月8日支付12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5000元,剩余5500元利息是从14.8万元中扣除的。原判将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30日支付的李德柳的款项推定为该笔20万元的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2011年5月26日转账的30万元款项的利息问题。重审中,李德柳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251500元是利息款,而张积宏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9日两张备注用途“往来款”的银行凭证及有备注“利息”的凭证说明了张积宏有对款项性质有作区分,这些足以证明这些款项不是支付利息,原判推定为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原判的论证矛盾还表现为,既然已认定“李德柳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积宏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标准”,就说明讼争款项从未约定利息事实,依法就不存在利息,李德柳是否赚取利息是其与刑晓军之间的意思自治范畴。3、原判对2012年4月1日转账20万元利息的论证观点错误。2011年11月14日的借款还清后,就不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012年4月1日款项不是张积宏的借款,也就不存在用已经失效的“原借条”来套用。原判以相应的时间支付5000元来推定存在利息是没有根据的。

三、原判对“追加被告问题”的处理结果是违法的。虽然判决结论是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戴基芳不承担责任,但原判对程序处理不当,原判未对李德柳释明法律后,裁定驳回对戴基芳的起诉。原判还允许李德柳追加建昌公司和竹苑宾馆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是违法的。

四、原判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讼争款是暂管款不是借款,不适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规定。银行转账记录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李德柳提供假证来证明催款,点对点电信短信记录单不能证明是基于催款而发出的短信。因此,自李德柳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调解书的10万元后,直到2017年1月15日起诉止,期间并没有出现诉讼中断的情形。李德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五、原判对(2014)顺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卢有旺代张积宏支付10万元款项给李德柳的认定是错误的。李德柳虽然抗辩该笔10元为其他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与张积宏存在其他款项争议,该笔10万元应冲抵暂管款的金额。综上所述截止目前李德柳在张积宏名下的暂管款总计50万元,扣除张积宏已支付给李德柳的款项共计494000元,现张积宏只尚有6000元未归还。原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应驳回李德柳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德柳辩称:张积宏在庭审中认可了李德柳在诉状所列的张积宏已给付的款项和金额,也自认其将款出借给邢晓军出借人是其本人,并确认邢晓军共欠其125万元,包含李德柳的50万元,也是其本人与邢晓军之间进行经济往来。根据双方账户往来情况及张积宏在银行汇款的附言中注明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证实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在近二年时间共计21次的转款,扣除其承认的2012年3月30日转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转款12000元、2012年6月4日转款5000元、2013年1月23日转款14.8万元中5500元是偿还2011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息外,其余款项是偿还50万元的本金,也可证实借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建昌公司和竹苑宾馆辩称,同意张积宏的意见。 李德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张积宏、戴基芳共同返还李德柳借款本金70万元;2.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张积宏、戴基芳共同支付李德柳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林圣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积宏于2011年11月14日向李德柳借款20万元。张积宏向李德柳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计算。此据,借款人:张积宏,2011.11.14”。借款后,张积宏于2012年3月30日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该笔借款具体往来款项情况如下:2011年12月14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转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1月15日,张积宏在银行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2月14日,张积宏在银行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工行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3月21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3月30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利息2500元。2012年3月30日,张积宏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网上银行”向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转入往来款2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但2011年11月14日的《借条》原件仍在李德柳处,未归还给张积宏。(二)2011年5月26日,李德柳通过其顺昌建行账户(尾数四位5622)向张积宏的顺昌农行账户(尾数四位8414)转入2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还款”字样。同日,李德柳通过其顺昌工行账户(尾数四位1640)同城跨行向张积宏的顺昌农行账户(尾数四位8414)转入30万元。2012年4月1日,张积宏向李德柳借款20万元,李德柳于当日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尾数四位6318)的“网上银行”转入张积宏的顺昌农行账户(尾数四位8414)内,注明“借款”字样。具体往来款项情况如下:2011年8月10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活期存入李德柳的农村信用社账户16000元。2011年8月29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活期存入李德柳的农村信用社账户16000元。2011年9月21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12000元。2011年11月2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12000元。2011年11月16日,张积宏在银行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8000元。2011年12月23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12000元。2012年1月17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12000元。2012年2月29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12000元。2012年3月30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县工行账户12000元。2012年5月3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工行账户5000元。2012年5月8日,张积宏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网上银行”转入李德柳的顺昌工行账户利息12000元(注明“付利息”字样)。2012年6月4日,张积宏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网上银行”转入李德柳的顺昌工行账户利息5000元(注明“付利息”字样)。2012年6月15日,张积宏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柜面转存入李德柳的顺昌工行账户12000元。2013年1月23日,张积宏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网上银行”转入李德柳的顺昌工行账户利息14.8万元(注明“付利息”字样)。2013年8月30日,张积宏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转入李德柳的顺昌工行账户10万元。之后张积宏未再支付过款项。2015年1月15日,戴基芳在其建昌公司的办公室在李德柳提供的一张结算清单上写明“核对无误,戴基芳,2015.1.15。结至2014年12月30日”。该结算清单具体内容如下“兹向李德柳借款如下:2011年5月26日借款伍拾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贰拾万元。上期利息结账2013年1月30日止。2013年8月30日付10万,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30日利息,尚差2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结利息17个月,应结利息17*17000=289000元,加上期欠息2000元,应付利息291000元,结欠本息991000元”。另查,张积宏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卢有旺,要求判令卢有旺向张积宏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之清之日止)。在该案中张积宏诉称,卢有旺于2013年6月29日以经营“金碧辉煌”舞厅亟需用款周转为由向张积宏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后该案于2014年4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1、卢有旺和张积宏共同确认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由卢有旺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李德柳);2、卢有旺尚欠张积宏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张积宏与林圣玉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一、2011年5月26日转账20万元是还款还是借款的问题。2011年5月26日的顺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上的用途注明“还款”字样,李德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还款”,其应该明白借款与还款的不同意思,李德柳主张该2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记载的还款,其提供了证据均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20万元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记载的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该笔20万元款项为李德柳还款,不属于张积宏借款。张积宏提出该笔款项是还款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2011年5月26日转账30万元及2012年4月1日转账20万元是借款还是暂管款的问题。张积宏在庭审中认可了李德柳在诉状所列的张积宏已给付的款项和金额,也自认其将款出借给邢晓军出借人是其本人,并确认邢晓军共欠其125万元,包含李德柳的50万元,也是其本人与邢晓军之间进行经济往来。根据双方账户往来情况及张积宏在银行汇款的附言中注明支付利息的情况,也可证实借款的事实。其主张案涉金额50万元(李德柳于2011年5月26日转入的30万元和于2012年4月1日转入的借款20万元)是暂管款,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张积宏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庭审中,张积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李德柳主张该50万元是借款成立。

三、关于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关于借款30万元的利息问题。李德柳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张积宏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标准,但张积宏在庭审中认可了李德柳出借是为了赚取利息,也认可了李德柳在诉状所列的张积宏已给付的款项和金额。李德柳提供的证据显示,张积宏前后21次的转账具体情况,其中张积宏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网上银行”2次向李德柳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为5000元、12000元),均注明“付利息”字样,而从2011年12月份开始通过银行柜面转存金额也是5000元和12000元,且是一个月内两次在不同日期分别转入5000元和12000元,并是连续8次等额(12000元)转入,故认定该笔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张积宏通过银行柜面转存入的款项的用途应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现李德柳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4月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问题。张积宏在2012年3月30日归还李德柳20万元借款后,未向李德柳要求收回原《借条》,在2012年4月1日李德柳再次出借20万元给张积宏后,张积宏也未更换或收回原《借条》,且仍按月在相应的时间支付5000元,故可认定2012年4月1日的借款20万元的月利率为2.5%,现李德柳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张积宏主张讼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所支付的款项扣除支付2011年11月1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2500元,其余部分均是偿还本金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相悖,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50万元已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李德柳主张讼争借款为张积宏、林圣玉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林圣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李德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张积宏个人债务,林圣玉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戴基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张积宏虽然是建昌公司、竹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涉讼借款是以张积宏个人名义向李德柳借款,由于李德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德柳要求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李德柳与张积宏之间,戴基芳在结算单的签署意见和签名,未明确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戴基芳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证人,其与本案借贷没有利害法律关系。故对李德柳要求戴基芳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

六、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德柳有权依法要求张积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德柳与张积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积宏尚欠李德柳借款本金50万元,李德柳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判决:

一、张积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德柳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李德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1年5月26日,李德柳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给张积宏,转账凭证上的“用途”直接注明“还款”字样,但李德柳却主张是出借款并认为所注明“用途还款”是银行打印笔误。银行转款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转出与转入双方形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但转款时银行出具的注明“用途还款”的转款凭据却是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的原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还款行为与出借款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直接关系到双方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银行一般不会发生笔误,除非有证据证明。李德柳主张该“用途还款”字样的标注是银行笔误,应当举证,却没有提供可以证明是银行笔误的直接证据,其主张是出借款,但也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以及单方收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张积宏抗辩是还款,有原始书证转款凭据上注明“用途还款”字样予以证明,李德柳提供的证人证言或微信电子数据等间接证据材料,都不足以推翻张积宏的抗辩主张。在双方对客观事实陈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该争议的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李德柳主张该20万元是出借款而不是还款,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德柳认为林圣玉、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戴基芳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张积宏与林圣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此外,戴基芳是李德柳主张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证人,其与本案借贷没有利害关系,李德柳没有证据证明戴基芳存在债务加入或债务担保,却将证人诉为被告,使戴基芳失去本案证人身份,戴基芳的签字对张积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一审法院释明李德柳仍拒不变更对戴基芳的诉讼请求,其滥用诉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李德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6日和2012年4月1日李德柳分别转账30万元和20万元给张积宏。张积宏主张是暂管款并非借款且不存在约定利息,但张积宏对该主张与反驳抗辩不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结合李德柳转款用途目的、转款对象,张积宏转款用途目的、金额频率等综合审查认定双方存在的是5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在实际中有约定并支付高额利息,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积宏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张积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提供李德柳催讨债务遭到其明确拒绝的时间节点的相关证据,李德柳可以依法要求张积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顺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卢有旺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李德柳10万元为卢有旺偿还向张积宏的借款本金。张积宏据此主张李德柳在2014年1月28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并认为该款应抵扣本案涉案款项。但该调解协议是张积宏与卢有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有与李德柳协商并经其签字同意,张积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确认的款项与本案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积宏主张的时效起算点以及抵扣本案涉案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德柳与张积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裁定驳回李德柳对戴基芳的起诉,在程序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包含驳回李德柳对戴基芳的诉讼请求内容,本院另行裁定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其他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上诉人李德柳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张积宏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东波

审判员  周黎敏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魏忠

书记员夏莉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