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3民初1860号
原告:马德成,男,生于1957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李后军,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马德成诉被告李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同年7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4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后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李后军向马德成借款60000元。2018年2月12日、7月10日,经结算,在计入利息24000元后,李后军向马德成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马德成现金柒万贰仟块钱.72000元,借款人李后军,2018.2.12号”、“今借到马德成现金壹万贰仟块钱.12000元,借款人李后军,2018.7.10号”。此款后经马德成多次催要,李后军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马德成于2019年4月8日起诉来院。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李后军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后军向马德成借款60000元,后经结算共欠借款本息84000元,有李后军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结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故马德成诉求李后军偿还借款本息8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后军偿还原告马德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李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