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4行赔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燕,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啟蓉(蒋燕母亲),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召兵,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9954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立新**(总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3MB0P77895U。 负责人杨应军,该乡乡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金洪伟,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792186。 上诉人蒋燕因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啟蓉、纪召兵,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总发乡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金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蒋燕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总发村湾控**的村民,在该组水井湾享有5.3亩的坡耕地。因四川攀枝花至云南大理高速公路四川段工程建设用地需要,需征收蒋燕的土地。总发乡政府在多次与蒋燕协商,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1日组织人员对蒋燕5.3亩土地上芒果树进行了铲除。蒋燕于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总发乡政府对其承包地芒果树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川0411行初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总发乡政府对蒋燕承包地芒果树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判决作出后,蒋燕、总发乡政府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8年7月,蒋燕向总发乡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总发乡政府赔偿其人民币683960元。总发乡政府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攀仁总府函〔2018〕99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蒋燕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蒋燕起诉至法院,要求总发乡政府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蒋燕造成的芒果、芒果树及芒果地的经济损失1745050元,后当庭变为1431250元(其中,芒果树赔偿750棵×200元=150000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6亩×13000元(年产值/亩)×16倍=1248000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33250元。) 2016年7月22日,攀枝花市精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图公司)制作了“攀枝花至大理高速公路仁和段实物调查测绘仁和区总发乡总发社区湾控四组蒋燕成果表”,成果表中载明蒋燕承包地的情况为:图斑号160,土地面积5.325亩、3549.719平方米,勘界图斑地类为果园,实物调查附着物为芒果盛挂。总发乡政府按照《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仁和区(细化内容)的通知》(攀仁府〔2012〕100号)的标准,结合精图公司制作的成果表载明的地上附着物情况,计算出蒋燕的青苗补偿费为47925元,并于2017年4月21日将该补偿款存入以蒋燕名义开户的银行,但蒋燕至今未领取该补偿款。 庭审中,蒋燕陈述精图公司制作的成果表上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精图公司测绘的面积是5.325亩,蒋燕自己找测绘公司测绘的斜坡面积是6.7亩。 一审法院认为,因四川攀枝花至云南大理高速公路四川段工程建设用地需要,需征收蒋燕的土地,总发乡政府在多次与蒋燕协商,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1日组织人员对蒋燕5.3亩土地上芒果树进行了铲除。总发乡政府的该行为经一审法院(2018)川041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蒋燕向总发乡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总发乡政府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蒋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以就财产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损失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限。 蒋燕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蒋燕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蒋燕主张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置补助费要根据具体安置的方式确定支付的对象,蒋燕不能证实安置补助费应该支付其个人,对蒋燕主张的安置补偿费亦不予支持。 蒋燕主张的芒果树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蒋燕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总发乡政府的原因导致蒋燕无法举证的,由总发乡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蒋燕主张芒果树有750棵,按200元每棵计算,合计赔偿款为150000元,但蒋燕并无证据证实因总发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损毁的芒果树有750棵,按照蒋燕陈述的其芒果地为坡地、有6.7亩及提供的《攀枝花市龙耀世纪芒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标准化种植一览表》中载明的标准化种植平地良田每亩定株55棵,坡地因有高度差种植60棵,也不能得出750棵芒果树的结论,且蒋燕并无证据证实其芒果地有6.7亩;蒋燕主张每棵芒果树200元,并提供了黄忠福和黄庆平两人的书面证明欲证实,该两份证明中虽载明10公分芒果树价格在240元/棵或230元/棵,树龄在14年至20年或12年至18年,但蒋燕被损毁的芒果树是否有10公分、树龄有多少年也无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明不能达到蒋燕欲证实的每棵芒果树200元的目的。因此,蒋燕主张的150000元芒果树赔偿款的证据不充分。但总发乡政府铲除蒋燕芒果树,确实给蒋燕造成了损失。总发乡政府提供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绘公司在进行实物调查后制作的成果表,成果表上载明了在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蒋燕的盛挂芒果地5.325亩,总发乡政府按照此次征收过程中普遍适用的补偿标准计算出蒋燕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47925元,并于2017年4月21日将该补偿款存入了以蒋燕名义开户的银行。鉴于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总发乡政府的违法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由总发乡政府赔偿蒋燕芒果树损失47925元(即蒋燕未领取的存单中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蒋燕损失47925元;
二、驳回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蒋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判决总发乡政府依法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蒋燕造成的经济损失1431250元,并由总发乡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蒋燕芒果树及附属物的赔偿(补偿)标准与实际损失不符,且加重了蒋燕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调取证据原则。1.一审法院认定芒果树与附属物(竹棍)数目与实际不符,精图公司制作的《攀枝花至大理高速公路仁和段实物测绘仁和区总发乡总发社区湾控四组蒋燕成果表》(以下简称:成果表)标明的5.325亩土地面积是垂直投影面积,蒋燕使用的土地为斜坡,实际种植面积为6.7亩,不是5.325亩,蒋燕实际种植芒果750株;2.一审认定的植株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总发乡政府按照此次征收过程中普遍适用的补偿标准计算因其违法行政行为对蒋燕造成的财产损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要求,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要求,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加重了蒋燕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证据调取原则。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为总发乡政府调查收集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有违司法公正,且一审法院直接以总发乡政府提交的精图公司制作的成果表作为定案依据,在判决中强调蒋燕并无证据证实因总发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导致财产灭失,加重了蒋燕的举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蒋燕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费不予支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总发乡政府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对蒋燕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蒋燕有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权利。
三、总发乡政府应当承担蒋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总发乡政府辩称,总发乡政府对植株和植棍(竹棍)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金额计算也是正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不应由本案处理,蒋燕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总发乡政府申请精图公司工作人员林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林某在二审庭审中证实:证人林某系精图公司经理。当时跟乡里的代表对攀大高速征地搬迁实物调查测绘工作,对现场的地块图版的权属指、地面上的构筑物,植被、种植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出具了有精图公司盖章的成果资料。面积是根据总发乡政府提供的图纸(有图斑面积)进行指认,成果表上记载的面积是根据总发乡政府的图斑面积作出的。登记的面积是投影面积,即水平面积。土地面积没有到现场测量,是由总发乡政府提供的路航公司测量的资料,附属设施是现场核实测量。对平面土地面积的测绘及坡地面积的测绘方法是相同的,都是GPS-RTK全球卫星定位技术进行测量,其测量出的是三维结果,平面XY跟H。平面测绘的土地与坡地是根据三维面积算,代表一个坡面很多个不同高度的点所构成的面进行计算。坡地和平面不一样,坡地是根据水平面积量算。 经庭审质证,总发乡政府认为证人具有专业的作证资格,且立场中立、客观,其测绘是依据地籍测绘规范进行,具有可信度和合法性,应当予以采信。蒋燕认为,证人证言表明,精图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土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对山林地进行征收补偿以投影面积作为补偿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精图公司作为独立于总发乡政府、蒋燕的第三方,其受总发乡政府委托对蒋燕的土地及实物进行调查测绘,证人林某作为精图公司的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其证言能够证明当时进行征地测绘的情况,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总发乡政府在未与蒋燕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蒋燕承包地上的芒果树进行铲除,总发乡政府的该行为经一审法院(2018)川041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后,蒋燕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蒋燕提出一审判决对蒋燕芒果树及附属物的赔偿(补偿)标准与实际损失不符,且加重了蒋燕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调取证据原则的理由,总发乡政府对蒋燕承包地上的芒果树进行铲除前,已委托第三方精图公司对蒋燕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测绘,并由第三方精图公司出具了测绘成果表,一审判决依照精图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表对征用蒋燕的土地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蒋燕提出一审认定的植株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总发乡政府按照此次征收过程中普遍适用的补偿标准计算因其违法行政行为对蒋燕造成的财产损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要求,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要求,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总发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应当对其违法行政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及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蒋燕的土地被违法强制征收后,现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灭失,无法进行返还,依照上述规定,总发乡政府应当向蒋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违法征收土地并未规定具体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依照征收土地过程中普遍适用的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蒋燕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为总发乡政府调查收集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有违司法公正,且一审法院直接以总发乡政府提交的精图公司制作的成果表作为定案依据,在判决中强调蒋燕并无证据证实因总发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导致财产灭失,加重了蒋燕的举证责任的理由,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清案件事实需要,依职权向案外人调查每亩土地能够种植芒果树的数量及所需竹棍数量,作为认定案件依据,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进行调查的行为,并不是为总发乡政府调查收集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总发乡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蒋燕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要求蒋燕提供其损失证据,并非是加重蒋燕的举证责任。在蒋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总发乡政府提供的精图公司制作的测绘成果表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蒋燕的上述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蒋燕提出总发乡政府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对蒋燕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蒋燕有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蒋燕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费不予支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不归个人所有,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要根据具体安置方式确定支付对象,蒋燕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安置补助费应支付其个人的主张,因此,蒋燕主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作为直接损失支付其个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蒋燕主张总发乡政府应当承担蒋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理由,因总发乡政府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律师费的产生,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总发乡政府违法行政强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蒋燕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伟
审判员 黄 群
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滔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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