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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1099号

蔡道林与赵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5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道林;赵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5民初1099号

原告:蔡道林,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浠水县。

被告:赵焱平,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飞,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道林与被告赵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林、被告赵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从借款日至今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浠水县邮政银行贷款到期无钱偿还,于2014年3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还贷,说把钱贷出来就还给我,我们当时在车队一起开车是三队车站的同事,至今没有还,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至今为止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外出打工回避还款,被告至今尚有本息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赵焱平辩称,原告说2014年3月7日被告借钱不是事实,真正的事实是:2014年原告将被告的身份证借去在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被告只是签字走了,贷款原告拿去了,钱也是原告还的。真正的钱是2013年发生的,是原告带被告赌博,分期分批借的,实际上是赌资累计起来的。原告到现在6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早就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金5万元及每月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蔡道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赵焱平,2014.3.7”,旨在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该款用于了银行的还款,条子还是在银行写的;3、巴河车队会计陈情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其于2014年3月6日曾借款现金5万元给蔡道林,旨在证明出借资金来源;被告赵焱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焱平因需向邮政银行偿还其名下的贷款,于2014年3月7日向蔡道林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还款,该款赵焱平一直未还,后经催收无果,蔡道林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赵焱平为偿还其名下贷款向蔡道林立据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焱平理应清偿债务。蔡道林持据主张赵焱平偿还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道林主张赵焱平支付1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赵焱平主张该借款系赌博借款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六年未催讨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亦未提交其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间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知道其权利被损害的时间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道林借款5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蔡道林已交纳)由被告赵焱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道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登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