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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行终63号

曾金荣、曹珈铭、曹杨与舒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5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曾金荣;曹珈铭;曹杨;舒兰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2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荣,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珈铭,男,2013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儿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曾金荣,系曹珈铭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杨,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州,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董民,局长。 上诉人曾金荣、曹珈铭、曹杨因与舒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金荣、曹珈铭、曹杨以舒兰市公安局主动履行了职责,双方的行政争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金荣、曹珈铭、曹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金荣、曹珈铭、曹杨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曾金荣、曹珈铭、曹杨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海啸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