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周月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洮西工业集中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戴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军、常州安亮建材有限公司(安亮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徐军24万元车辆租赁费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支付的45万元系金沙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前期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运输费。201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徐军出具的收款说明明确表明,“金沙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前期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商品混凝土罐车运输费45万,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所有运输费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安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亮的父亲戴卫东(戴卫东系安亮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是一审安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收款说明上签字证明。而被上诉人徐军的34万元车辆租赁费属于金沙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前期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运输费,被上诉人安亮公司对从45万元中扣除34万元车辆租赁费是认可的。其次,据上诉人账目显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安亮公司往来款。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遗漏往来款,安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公司实际控制人戴卫东也在201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徐军出具的收款说明上证明,金沙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前期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运输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安亮公司从45万元运输费中直接扣除35万元,除非安亮公司有证据证明在金沙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前期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上上诉人欠其35万元运费,否则,安亮公司无权扣除。被上诉人安亮公司如果认为其与上诉人尚有其他往来款未结,应另行主张,而不是直接从上诉人支付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再次,一审判决还有其他不当之处。徐军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亮公司辩称,金沙科技金融中心这个项目由安亮公司提供了部分混凝土,安亮公司委托徐军运输的运输费由安亮公司与徐军结算完毕,不是上诉人所说的34万。
上诉人上诉称不欠被上诉人安亮公司245万元货款不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安亮公司已经提交了245万元欠款的证据,而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欠款245万元是事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东公司、安亮公司支付租金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东公司、安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徐军与城东公司、第三方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罐车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城东公司租用徐军的两辆商品砼罐车,租期为两个月,每辆砼罐车每月租金为85000元(包含人工、柴油、税金等所有费用),合计金额为34万元,徐军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城东公司曾向徐军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此由金沙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前期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商品砼混凝土罐车运输费合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其中叁拾肆万元为徐军个人的运输费)现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运输费(肆拾伍万元整)全部付清。特此证明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月日”。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安亮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了城东公司支付给徐军的租金34万元,是否应当承担向徐军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徐军陈述城东公司所欠徐军的货款转入安亮公司的账户,安亮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徐军的该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诉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徐军及城东公司,安亮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2、城东公司虽然向徐军出具证明一份,但该份证明单方面说明其欠徐军运输费用34万元已经付清,并未提及安亮公司,并且该份证明系城东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安亮公司认可。3、徐军向法庭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徐军陈述该份支票中的45万元最后转入安亮公司账户,但该45万元中含有城东公司欠徐军的34万元车辆租金。该转账支票中并未特别注明该款项中含有城东公司欠徐军的车辆租金。安亮公司认可收到了该45万元款项,但安亮公司辩称其与城东公司之间也有经济往来,城东公司欠其款项合计245元,该45万元系城东公司支付给安亮公司运输费用。并且提交常州市安亮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三份,用于证明城东公司拖欠安亮公司的事实。综上,徐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亮公司欠付徐军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徐军与城东公司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城东公司在徐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合计34万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城东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然载明其已经将货款付清,但该份证明系城东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城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军要求城东公司支付租金2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徐军要求安亮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亮公司非法占有了城东公司本应向其支付的租金34万元,安亮公司并无向城东公司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故徐军要求安亮公司支付租金24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徐军租赁费240000元。
二、驳回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城东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城东公司提交201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徐军出具的收款说明一份,载明:“此有金沙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前期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商品混凝土罐车运输费合计45万(肆拾伍万整)。现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运输费(肆拾伍万整)全部付清。收款人:徐军,时间:2018年8月13日,证明:戴卫东。”为查明该收款说明的形成原因与过程,本院通知徐军本人及城东公司的王黎明、安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亮的父亲戴卫东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根据各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各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戴卫东为安亮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城东公司欠徐军运费,徐军通过戴卫东或直接向城东公司讨要,戴卫东开具了45万元的运输费发票并支付了税费,二人凭发票至城东公司结账;收款说明由城东公司制作,由徐军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写上日期,戴卫东签署“证明:戴卫东”;城东公司当日交付的为45万元的现金支票,安亮公司最终凭支票得款,后在徐军的催要下支付给徐军10万元。城东公司和安亮公司之间另有运费及混凝土费用的往来。各方对如下事实有争议:一是戴卫东陈述当时城东公司直接将支票给了他,因为是他开来的发票;而徐军和城东公司当时的经办人王黎明均陈述当时支票是给了徐军,由徐军签了收款说明;徐军因为开票的税费是戴卫东支付的,且他的运费没有45万元这么多,就将支票给了戴卫东由其取款。二是关于45万元金额的组成。戴卫东认为该款是城东公司向安亮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包括运费和混凝土费用,安亮公司支付给徐军的10万元是经结算安亮公司应当支付给徐军的运费;城东公司认为其中34万元是向徐军支付的运费,11万元是向安亮公司支付的三块费用,包括开票税金、运费补贴、混凝土补贴;徐军认为其中34万元是城东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运费,还有11万元是安亮公司和城东公司的往来,但安亮公司拿到45万元后就只给其10万元,后来再向两方催要运费时,两家公司就将他当皮球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对于城东公司结欠徐军车辆租赁费用(即各方所称的运费)34万元,各方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城东公司支付的45万元是否包含了应当向徐军支付的34万元运费。各方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事实陈述不一,本院结合客观的书证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城东公司提交的收款说明,明确表述了运费已经结清,徐军在收款人处签名,戴卫东也在说明上签字证明,应当认定城东公司已经向徐军支付34万元运费这一事实,城东公司的举证已经完成。安亮公司应当将24万元支付给徐军。至于城东公司与安亮公司之间的住来,双方可另行结算。一审中,城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怠于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安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军租赁费240000元。
三、驳回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徐军负担900元,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常州安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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