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6日9时许,在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双楼庄村民赵某某家屋后西边的南北路上,被告人赵某某和本庄村民刘某在清路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进而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刘某头朝东脚朝南侧身躺在地上,不久后场死亡,经湖北同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根据对死者刘某器官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理化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刘某符合重症冠心病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肢体冲突和肾包囊出血在其死亡过程中起诱发作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对刘某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刘某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和结果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诱发原因引起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只发生轻微的厮打,被告人不可能预见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9时许,在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双楼庄村民赵某某家屋后西边的南北路上,被告人赵某某和本庄村民刘某在清路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进而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刘某头朝东脚朝南侧身躺在地上,不久后场死亡,经湖北同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根据对死者刘某器官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理化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刘某符合重症冠心病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肢体冲突和肾包囊出血在其死亡过程中起诱发作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薛某、赵某、王某、赵素田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驻)公(物)鉴(理化)字【2018】565号检验报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2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位置示意图及拍摄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赵某某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素对自己对刘某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刘某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进而诱发刘某疾病发作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赵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人民陪审员 张运芳
人民陪审员 席俊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