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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61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与张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5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定贵;徐元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筠连县旭钢运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王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勤,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贵,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清,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旭钢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营业执照号码:91511527096726606W。

负责人:应元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定贵、徐元清、筠连县旭钢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钢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342.8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160.15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元清、张定贵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对张定贵的病情叙述中没有关于张定贵面瘫和牙齿脱落的叙述。筠连医院的病历上也无面瘫和牙齿脱落的叙述,宜宾市一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出入院卡同样没有张定贵面瘫和牙齿脱落的叙述。张定贵也没有提交修复的费用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虽然对张定贵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但鉴定的47000元后续医疗费过高,且金额只是估算。根据当地的医疗条件和水平,张定贵的后续治疗费不会超过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定贵的后续医疗费为47000元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根据其实际医疗票据进行结算或者按照10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予以改判。 张定贵答辩称,后续医疗费是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的,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元清、旭钢运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张定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元清、旭钢运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8535.02元中的142530.50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判决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张定贵;2.由徐元清、旭钢运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定贵,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青山组**,系农村户籍,职业为粮农。 2018年7月21日04时20分许,张定贵驾驶川Q××××5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64KM+300M处时,与徐元清停放在路边的川Q××××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定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71208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元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定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川Q××××2重型自卸货车系徐元清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徐元清,挂靠在旭钢运业公司,徐元清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3日16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张定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筠连县天和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张定贵在筠连县天和医院支出费用315.70元,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支出费用2421.92元。因张定贵伤情严重随即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转回筠连应氏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后出院疗养。张定贵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67063.11元、出车费及门诊费828.62元;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支付住院费3108.2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支出73737.62元,其中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徐元清垫支4000元)。 2018年10月22日,张定贵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8)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定贵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处骨折,行寰枢椎融合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性颅骨骨折,现遗留右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A123567、B1缺失,A4残冠,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徐元清驾驶车辆所致,本交通事故致张定贵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定贵应自行负担70%的民事责任,由徐元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在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认为张定贵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张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定贵的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前一日为宜;张定贵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27元/年计算;张定贵之父游正文,已年满75周岁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所生育9个子女分担5年;其女张定艳,虽张定贵已与其妻离婚,按离婚协议张定艳由张定贵个人抚养,但不能对抗和免除张定艳母亲的抚养责任;张定贵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徐元清、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张定贵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扣减相应比例的意见,因本案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远远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其超过部分实际已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张定贵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徐元清、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认为要求都偏高,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的生产、生活水平,确定张定贵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张定贵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张定贵入院转院就医的实际,酌情支持400元。 张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73737.62元,张定贵自行主张73726.52元,不持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护理费25天×100元/天=2500元;4.误工费从张定贵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为93天,张定贵自行主张90天,不持异议,即90天×100元/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27元/年×20年×22%=53798.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定贵父亲11397元/年×5年×22%÷9=1393元,女儿11397元/年×5年×22%÷2=6268.35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后续治疗费47000元;9.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07636.6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73726.52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21476.52元,由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已支付),所余111476.5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张定贵自行负担70%,即111476.52元×30%=78033.56元,徐元清负担30%,即111476.52元×30%=33442.96元,此款由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86160.15元,未超过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 综上所述,张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7636.67元,扣减张定贵自行负担的78033.56元,扣减徐元清已向张定贵支付的款项4000元,扣减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张定贵尚应获赔11560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定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15603.11元(已扣减徐元清垫支的费用4000元,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元清垫支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张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已减半),由徐元清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8年7月21日4时20分,张定贵驾驶车辆与徐元清停放路边的车辆相撞,致张定贵受伤。张定贵受伤当日即送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诊断: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顶硬膜血肿;外伤性气颅;右额顶、粉碎性骨折;枕骨骨折;C6左侧椎板线样骨折;寰椎前后弓多处骨折;枢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撕脱伤伴异物存留;寰齿、寰枢关节半脱位。张定贵于2018年7月21日15时4分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经检查,张定贵病历载明:头部敷料干燥固定,双侧眼睑青紫肿胀明显,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双侧鼻腔见干血迹,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口腔无异味,无张口呼吸,唇红润,无疱疹,无畸形,牙龈正常,齿列整齐,舌态正常,舌伸居中,无面舌瘫,颈椎固定,活动受限,躯体及四肢浅感觉正常,四肢活动,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病理未引出。辅助检查1.双侧额部、右侧顶部硬膜区出血,较厚处约为0.7cm;右侧额叶挫伤、少许小血肿及积气,颅内少许积气,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脊液鼻漏、肺挫伤、颈椎多处骨折。张定贵于2018年8月3日出院后,进入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该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无龋齿,牙龈无血无溢浓等。该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寰-枢椎融合术后2+天、颈椎多处骨折、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挫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定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入住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到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再到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张定贵的病历记载反应,三家医院对张定贵的伤残通过CT等检查方式检查后诊断,张定贵的伤情均无面瘫和牙齿缺失受伤的记载。因此,张定贵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7000元的鉴定中有35000元是用于种植牙及其修复治疗和复查康复治疗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定贵的牙齿缺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张定贵因牙齿缺失需要治疗和修复的费用35000元不予支持。 张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37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1.35元(1393元+6268.35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72636.6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73726.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86476.52元,由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所余76476.5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张定贵自行负担70%,即76476.52元×70%=53533.56元,徐元清负担30%,即76476.52元×30%=22942.96元,此款由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86160.15元,未超过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徐元清垫支的4000元,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张定贵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还应支付张定贵赔偿款105103.11元。 综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元清垫支的费用4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定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15603.11元(已扣减徐元清垫支的费用4000元,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驳回张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定贵各项损失共105103.11元。 四、驳回张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徐元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定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林 涛

审 判 员 张问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霞

书 记 员 黄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