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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民初1913号

王小凤与李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5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凤;李泽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1913号

原告:王小凤,女,汉族,生于1970年,巴中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李泽贤,男,汉族,生于1957年,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王小凤与被告李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凤及委托代理人何家永,被告李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凤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堂妹王雪英介绍称被告在修建“盘陇锦城小区”16号楼拆迁还房工程。 急需用钱,并愿意支付月息3分。原告经过了解,被告确实在做工程,于是就同意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拿到钱后,按月息支付利息一年,就不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泽贤及时向原告王小凤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同时,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偿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泽贤辩称: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我记不清楚,要看条据是不是我本人签字。付了多少利息我要看一下,我记的支付利息的本本找不到了,但是原告说的只是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是不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泽贤向原告王小凤借款6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小凤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3%,一季度结息”。原告王小凤称被告李泽贤仅支付一年利息,被告李泽贤称不止支付一年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泽贤就借款6万元向原告王小凤书立借条,原告王小凤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泽贤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 关于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未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王小凤称被告李泽贤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一年,其利息支付标准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泽贤虽辩称不止支付一年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未付利息应自2014年9月1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凤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泽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