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
负责人:费士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伟,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耀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上诉人李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瓦房店市东岗供销合作社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取得瓦房店市东岗供销合作社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建设案涉无线基站用铁塔和无线机房。后该基站及机房的所有权移交给上诉人,上述协议中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亦转移给上诉人行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该移动通信基站的所有权人以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正确。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8日从他人处购买取得瓦房店东岗供销社后院土地使用权,造成上诉人必须借用被上诉人的土地通行至案涉通信基站进行维修、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在受让的土地上设置防护设施是否正当、合法,还应对其是否给上诉人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与认定。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相邻权的妨碍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