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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民再6号

李德柳、张积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德柳;张积宏;林圣玉;戴基芳;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民再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柳,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积宏,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城郊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积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圣玉,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基芳,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上诉人李德柳因与上诉人张积宏、被上诉人林圣玉、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昌公司)、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简称竹苑宾馆)、戴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1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德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李德柳于2011年5月26日顺昌建行转账2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全案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未正确对待,反而将全案证据割裂、单独进行认定,造成将2011年5月26日转账给张积宏20万元款项,错误认定为归还张积宏此前出借的款项。张积宏称于2011年5月26日之前现金交付20万元给李德柳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更是与本案双方长期形成借款付息的交易习惯明显矛盾。张积宏转账付息的银行流水,能够印证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含2011年5月26日转账的2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2011年5月26日转款20万元小票打印中的“还款”字样,不顾及李德柳与张积宏、李德柳与戴基芳的聊天记录及邢小军的录音内容,就确认张积宏此前有借款20万元给李德柳,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一审法院未认定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戴基芳对张积宏借款7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积宏是建昌公司、竹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李德柳以民间借贷方式拆借资金或对外借出资金的行为,在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是非常普遍的,该行为显然属于企业经营行为。其次,庭审中李德柳通过询问张积宏得知,张积宏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由此可以反证,张积宏的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再次,建昌公司的财务戴基芳向李德柳出具的《借款本息结算单》能够证实张积宏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特别是建昌公司)。且戴基芳在《借款本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该签字的行为系基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戴基芳应共同对李德柳承担清偿70万元的责任。3、李德柳借款70万元给张积宏系发生在张积宏与林圣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圣玉应对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昌公司辩称,首先,李德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李德柳应当就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李德柳应就其主张与建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张积宏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案涉款项都是自然人之间的往来款,不是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李德柳已经逐步从张积宏手中收回了暂管款,确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再次,李德柳主张的款项与建昌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仅以张积宏是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推测讼争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李德柳追加建昌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属于错列被告,应当裁定建昌公司退出诉讼,或驳回李德柳的无理起诉。 竹苑宾馆辩称,李德柳以张积宏是竹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就推定讼争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追加竹苑宾馆来承担无理诉求是明显在滥用诉权。从张积宏提供的转账凭证已经证明了是自然人之间的往来,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性质,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追加被告。李德柳不能举证证明与竹苑宾馆存在法律关系,属于错列被告,要求裁定竹苑宾馆退出诉讼。 张积宏辩称,2011年5月26日李德柳顺昌建行转账的20万元,系李德柳归还欠张积宏的款项,已经款条两清,不存在争议。 林圣玉辩称,2011年5月26日李德柳顺昌建行转账的20万元,系李德柳归还张积宏之前出借的欠款。其余案涉的50万元很明显不是借款性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且已经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林圣玉的签字和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戴基芳未作答辩。 张积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德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焦点论证、证据论证都存在严重错误。本案讼争的事实是基于暂管款而引起的纠纷,并不是原判推定的借款纠纷,原判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一、原判对“李德柳2011年5月26日转账30万元和2012年4月1日转账的2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1、李德柳曾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4月1日向张积宏转账30万元、2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是基于李德柳的指令转借给邢晓军。张积宏对该两笔款的持有只是暂管,并不是借用。2、李德柳与张积宏17笔往来款中没有注明“利息”文字,反而有注明“往来款”等文字也说明与利息无关。既然不是利息,理应抵消本金。

二、原判对“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认定错误。1、2011年11月14日张积宏向李德柳借款20万元,虽然约定月利息2.5%,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款项往来存在高度的交叉情况,并不能区别各款的具体归类,故应以上诉人的备注为准。因此,该20万元是唯一有约定利息的,本金偿还后,22500元利息是在2012年5月8日支付12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5000元,剩余5500元利息是从14.8万元中扣除的。2、重审中,李德柳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251500元是利息款,而张积宏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9日两张备注用途“往来款”的银行凭证及有备注“利息”的凭证说明了张积宏有对款项性质有作区分,这些足以证明这些款项不是支付利息,原判推定为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3、原判对2012年4月1日转账20万元利息的论证观点错误。2011年11月14日的借款还清后,就不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012年4月1日款项不是张积宏的借款,也就不存在用已经失效的“原借条”来套用。原判以相应的时间支付5000元来推定存在利息是没有根据的。

三、原判对“追加被告问题”的处理结果是违法的。虽然判决结论是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戴基芳不承担责任,但原判对程序处理不当,原判未对李德柳释明法律后,裁定驳回对戴基芳的起诉。原判还允许李德柳追加建昌公司和竹苑宾馆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是违法的。

四、原判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讼争款是暂管款不是借款,不适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规定。银行转账记录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因此,自李德柳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调解书的10万元后,直到2017年1月15日起诉止,期间并没有出现诉讼中断的情形。李德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五、原判对(2014)顺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卢有旺代张积宏支付10万元款项给李德柳的认定是错误的。该笔10万元应冲抵暂管款的金额。综上截止目前李德柳在张积宏名下的暂管款总计50万元,扣除张积宏已支付给李德柳的款项共计494000元,现张积宏只尚有6000元未归还。 李德柳辩称:张积宏在庭审中认可了李德柳在诉状所列的张积宏已给付的款项和金额,也自认其将款出借给邢晓军出借人是其本人,并确认邢晓军共欠其125万元,包含李德柳的50万元,也是其本人与邢晓军之间进行经济往来。根据双方账户往来情况及张积宏在银行汇款的附言中注明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证实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在近二年时间共计21次的转款,扣除其承认的2012年3月30日转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转款12000元、2012年6月4日转款5000元、2013年1月23日转款14.8万元中5500元是偿还2011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息外,其余款项是偿还50万元的本金,也可证实借款的事实。 建昌公司和竹苑宾馆辩称,同意张积宏的意见。 戴基芳未作陈述。 李德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张积宏、戴基芳共同返还李德柳借款本金70万元;2.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顺昌竹苑宾馆有限公司、张积宏、戴基芳共同支付李德柳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林圣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积宏于2011年11月14日向李德柳借款20万元。张积宏向李德柳出具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计算。此据,借款人:张积宏,2011.11.14”。借款后,张积宏于2012年3月30日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但2011年11月14日的《借条》原件仍在李德柳处,未归还给张积宏。(二)2011年5月26日,李德柳通过其顺昌建行账户向张积宏的顺昌农行账户转入2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还款”字样。同日,李德柳通过其顺昌工行账户同城跨行向张积宏的顺昌农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2年4月1日,张积宏向李德柳借款20万元,李德柳于当日通过其顺昌农行账户的“网上银行”转入张积宏的顺昌农行账户内,注明“借款”字样。2015年1月15日,戴基芳在其建昌公司的办公室在李德柳提供的一张结算清单上写明“核对无误,戴基芳,2015.1.15。结至2014年12月30日”。该结算清单具体内容如下“兹向李德柳借款如下:2011年5月26日借款伍拾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贰拾万元。上期利息结账2013年1月30日止。2013年8月30日付10万,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30日利息,尚差2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结利息17个月,应结利息17*17000=289000元,加上期欠息2000元,应付利息291000元,结欠本息991000元”。另查,张积宏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卢有旺,要求判令卢有旺向张积宏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张积宏诉称,卢有旺于2013年6月29日以经营“金碧辉煌”舞厅亟需用款周转为由向张积宏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6个月。后该案于2014年4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1、卢有旺和张积宏共同确认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由卢有旺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李德柳);2、卢有旺尚欠张积宏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张积宏与林圣玉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一、2011年5月26日的顺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上的用途注明“还款”字样,李德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还款”,其应该明白借款与还款的不同意思,李德柳主张该2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记载的还款,其提供了证据均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20万元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记载的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积宏提出该笔款项是还款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张积宏在庭审中认可了李德柳在诉状所列的张积宏已给付的款项和金额,也自认其将款出借给邢晓军出借人是其本人,并确认邢晓军共欠其125万元,包含李德柳的50万元,也是其本人与邢晓军之间进行经济往来。根据双方账户往来情况及张积宏在银行汇款的附言中注明支付利息的情况,也可证实借款的事实。其主张案涉金额50万元(李德柳于2011年5月26日转入的30万元和于2012年4月1日转入的借款20万元)是暂管款,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张积宏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庭审中,张积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德柳主张该50万元是借款成立。

三、李德柳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张积宏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标准,但张积宏在庭审中认可了李德柳出借是为了赚取利息,也认可了李德柳在诉状所列的张积宏已给付的款项和金额。李德柳提供的证据显示,张积宏前后21次的转账具体情况,其中张积宏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网上银行”2次向李德柳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为5000元、12000元),均注明“付利息”字样,而从2011年12月份开始通过银行柜面转存金额也是5000元和12000元,且是一个月内两次在不同日期分别转入5000元和12000元,并是连续8次等额(12000元)转入,故认定该笔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张积宏通过银行柜面转存入的款项的用途应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张积宏在2012年3月30日归还李德柳20万元借款后,未向李德柳要求收回原《借条》,在2012年4月1日李德柳再次出借20万元给张积宏后,张积宏也未更换或收回原《借条》,且仍按月在相应的时间支付5000元,故可认定2012年4月1日的借款20万元的月利率为2.5%。现李德柳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四、案涉借款50万元已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李德柳主张讼争借款为张积宏、林圣玉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林圣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李德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张积宏个人债务,林圣玉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因张积宏虽然是建昌公司、竹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涉讼借款是以张积宏个人名义向李德柳借款,由于李德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李德柳要求建昌公司、竹苑宾馆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李德柳与张积宏之间,戴基芳在结算单的签署意见和签名,未明确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戴基芳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证人,其与本案借贷没有利害法律关系。故对李德柳要求戴基芳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

六、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德柳有权依法要求张积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德柳与张积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积宏尚欠李德柳借款本金50万元,李德柳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判决:

一、张积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德柳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李德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建昌公司出纳戴基芳在办公室在李德柳提供的一张打印的结算清单上,用签字笔写明“核对无误,戴基芳,2015.1.15。结至2014年12月30日”。该结算清单具体打印内容:“兹向李德柳借款如下:2011年5月26日借款伍拾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贰拾万元。上期利息结账2013年1月30日止。2013年8月30日付10万,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30日利息,尚差2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结利息17个月,应结利息17*17000=289000元,加上期欠息2000元,应付利息291000元,结欠本息991000元”。2017年1月10日,李德柳向一审法院起诉债务人张积宏及其妻林圣玉,并将戴基芳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张积宏和林圣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并请求判决戴基芳对该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称,2015年1月15日经与戴基芳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0日,张积宏尚欠李德柳利息291000元。戴基芳在2015年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一审、二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并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法庭中,李德柳诉讼代理人明确陈述,其将戴基芳作为被告是想通过对质查清事实。本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9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李德柳进行了释明,明确告知李德柳经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审查认定,戴基芳是本案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证人,其与本案借贷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建议李德柳变更对戴基芳的诉讼请求,但李德柳仍然拒不变更。2018年9月28日,李德柳重新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将戴基芳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决戴基芳共同承担返还张积宏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事实及理由称,2015年1月15日,李德柳到竹苑宾馆同建昌公司与竹苑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积宏对账结算尚欠的借款本息,建昌公司财务人员戴基芳在对《借款本息结算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建昌公司、竹苑宾馆、张积宏拖欠李德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诉状新增加陈述:戴基芳“并承诺共同承担向原告李德柳清偿债务的责任”,但李德柳并未提交任何戴基芳承诺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德柳明知戴基芳是其主张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戴基芳存在债务加入或债务担保,却为了让戴基芳能够出庭对质,就将证人列为被告起诉,使戴基芳失去本案证人身份,同时也增加了戴基芳等各方诉累。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李德柳仍拒不变更对戴基芳的诉讼请求,其滥用诉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及时裁定驳回李德柳对戴基芳的起诉,在程序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1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驳回李德柳对戴基芳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驳回李德柳对戴基芳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东波

审判员  周黎敏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魏忠

书记员夏莉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