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528财保108号
申请人:邓良,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
申请人:林丽媛,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申请人邓良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林丽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600元立即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林丽媛相当于126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邓良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3的存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执行,邓良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询被申请人林丽媛名下的银行存款,如有可供保全的存款,冻结合计12600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
二、查询被申请人林丽媛名下的其他财产,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银行存款不足12600元的情况下查封其差额部分财产,查封期限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
三、冻结申请人邓良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3的存款12600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案件申请费146元,由邓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殷汝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曾耘
书记员李偲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