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23民初1674号
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国玉汽修厂,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商业街。经营者:闫维玲,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英,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海,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国玉汽修厂与被告延英、李庆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国玉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被告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被告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大王镇国玉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234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延英所有的鲁E×××**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2016年6月份该事故车辆被送到原告处进行维修。
原告对该车辆修理完毕后,长期与被告协商车辆维修费事宜,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延英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拆检发现,原告维修车辆所使用的配件为旧配件与副厂件,还存在用铁丝捆绑和焊接的现象,原告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依法应当认定维修合同无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庆海辩称,我自2013年3月20日到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正式上班,给该公司董事长李会涛开车,到2017年12月30日正式离职,在职期间公司任命我为保卫科科长、车队队长兼办公室副主任,工作期间我任劳任怨听从指挥,在公司所作行为都是公司安排,所有车辆都是定点维修保养,我只是执行者,涉案车辆也是由公司安排到原告处维修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延英系涉案鲁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商务用车的所有人。2015年,案外人李烟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受损,由被告李庆海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期间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部分维修,后李庆海将尚未维修好的涉案车辆自原告处开走,其驾驶该车辆又于2016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再次受损,后又由李庆海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期间原告对涉案车辆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受损未维修部分及因第二次交通事故受损所损坏部分进行了维修,该车辆于2017年9月维修完毕。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载明涉案车辆因维修所更换配件市场价格共计为224454元、维修价格共计为10000元,其中被告李庆海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李庆海因保险合同纠纷曾以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经李庆海申请该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2016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79984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系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接受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而出具,后该公司最终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抛除了涉案车辆于2015年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庆海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庆海庭审中陈述其系案外人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涉案车辆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及因第二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均由该公司决定安排其到原告处维修。被告延英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系由案外人山东国冠工贸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案外人李烟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海将所有人为被告延英的涉案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有理由相信延英为涉案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有权向延英主张维修费用,李庆海作为涉案车辆维修事宜的经办人,其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明细表上予以签字确认,该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涉案车辆因维修所更换配件市场价格224454元、维修价格10000元,应当认定为该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延英支付维修费234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海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系由他人安排所为,其不应承担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英所述涉案车辆由案外人山东国冠工贸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系其与山东国冠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即原告。被告延英相关其与原告不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原告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等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国玉汽修厂车辆维修费234454元;
二、驳回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国玉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减半收取计2408.50元,由延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绍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晓倩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