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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3民初12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涵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5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涵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23民初12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涵玉,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广饶县兵圣路****楼****,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涵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款22966.23元、未付保费3380.99元,共计26347.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日常消费需要,欲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下称“光大银行”),因此被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费9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共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贷款本息被告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5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并一直拒不偿还。2016年1月22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2966.23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另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李涵玉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约定被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月缴纳保险费,每月9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涵玉向该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上述保险合同及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10月3日偿还2015年10月3日应还本息及保费后不再按约还款,2015年11月3日支付保费70.68元。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依据被告在原告处的保险,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履行理赔义务,理赔金额共计22966.23元。另查明,原告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理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赔款,被告对欠缴的保费3380.99元也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信贷对账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贷款向原告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李涵玉未按照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而本案原告则依照与被告保险关系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在实际支出理赔款后,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涵玉偿还理赔款2296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未付保费,故原告主张支付保费3380.99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限,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项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理赔,所以违约金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以实际理赔数额为基数计算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2966.23元及保费3380.99元,共计26347.22元;

二、被告李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966.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李涵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积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