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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2民初2147号

高立伟与崔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11-13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立伟;崔万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2147号

原告:高立伟,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崔万庆,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高立伟与被告崔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崔万庆因临时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并签订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18年3月24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又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借款条,约定被告于8月15日前还款9万元,余款5万元于9月1日、10月1日分期还清,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赔偿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各项费用。截至目前,余款5万元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崔万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立伟为证明被告拖欠欠款的事实,提交了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款条2张和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1张。2018年1月31日的借款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定于2018年3月24日前偿还。2018年8月15日的借款条载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所借的14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偿还9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8年9月1日前还2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还3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清,原告可以在当地法院进行起诉,要求赔偿利息等费用。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都是做中介的,2018年年初,被告答应原告可以给房屋做手续,所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手续费14万元,后被告称手续做不了了将这14万元退给原告,直至2018年8月15日前被告陆续退给原告9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立伟持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款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崔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拖欠其欠款14万元,被告已于2018年8月15日前陆续偿还9万元,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崔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立伟欠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崔万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宏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邢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