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388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长兴路。法定代表人刘延林,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文云,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李燕,女,生于1978年7月1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系被执行人李文云妻子。被执行人高永强,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住该县,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尚彩艳,女,生于1975年10月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住址,系被执行人高永强妻子。被执行人白社平,男,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房桂英,女,生于1966年12月1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系被执行人白社平妻子。被执行人折飞,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榆证执字第13号公证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文云、李燕、高永强、尚彩艳、白社平、房桂英、折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文云、李燕、高永强、尚彩艳、白社平、房桂英、折飞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15743.35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550元。但被执行人李文云、李燕、高永强、尚彩艳、白社平、房桂英、折飞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折飞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折飞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林上郡路支行(账户:42×××83)的存款。
二、划拨被执行人折飞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林上郡路支行(账户:42×××83)的存款(具体钱数见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内(开户行:招商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账号:91×××03)。
三、冻结折飞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林上郡路支行(账户:42×××83)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文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