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民初2511号
原告:丁富利,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程伟,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丁富利与被告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富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
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伟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中的100000元变更为80000元。被告程伟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程伟向原告丁富利借款100000元整,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今借到丁富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程伟”。2018年四、五月份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丁富利所提交的欠条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富利借款8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