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4民初2493号
原告:庐江县万山砼力涵管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卅埠村军二路北侧,注册号:341421600028816。经营者:束庆忠,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向东,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庐江县万山砼力涵管厂与被告刘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万山砼力涵管厂经营者束庆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江县万山砼力涵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及其利息(以3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因从事庐江县万山镇卅埠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涵管。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涵管款306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被告刘向东未进行答辩。原告庐江县万山砼力涵管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被告欠原告涵管款30600元的事实;证明欠款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庐江县万山砼力涵管厂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因从事庐江县万山镇卅埠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涵管。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涵管款306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庭审中,本院与被告刘向东通过手机方式取得联系,被告刘向东在手机通话中辩称不欠原告涵管款,并表示于2019年4月26日上午8时来本院核实欠款情况。但至今被告刘向东未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质证。同时,被告刘向东对其在手机通话中辩称的不欠原告涵管款的辩称理由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涵管,双方设立买卖涵管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涵管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0600元,理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支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并未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涵管款,但被告对其该项辩称内容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庐江县万山砼力涵管厂支付货款306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元为计付利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刘向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姚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