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2民初463号
原告:刘高峰,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波,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刘红影,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
主要
负责人:郑亚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盈盈,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高峰与被告王友波、刘红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刘红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前期住院医疗费24849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王友波驾驶皖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给原告刘高峰运送购买的活动水泥板房,行驶至原告居住的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刘竹园村西小庄水泥路上时,因车载货活动水泥板房超高,被村里的电线阻碍,不能继续前行,被告王友波让原告刘高峰到车上挑起电线,让车辆通行,但正当原告挑电线时,被告王友波在没有任何提示情况下,猛然开动车辆,导致原告从车上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两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部分肋骨骨折及颅骨骨折等。原告现仍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每天医药费开支数额巨大,至2019年1月1日14点,原告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248490.02元。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六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阜公交(州)认字[2018]第30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王友波驾驶的皖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红影,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仍需长期治疗,原告及家人已无力继续支付巨额的治疗费用,故原告依法向贵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期的治疗费用,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友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红影辩称:
一、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意识模糊且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对本次诉讼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或办理委托诉讼;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包含胆囊结石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和事故无关,依法应予以扣除;
三、本案原告系运送货物的所有人,其擅自上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四、本案我的当事人已支付原告2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
一、本案案由应是帮工人受伤侵权案件,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二、原告是从车厢的货物上摔下受伤,并没有被皖K×××××车辆碾压碰撞,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应赔偿;
三、因原告不是正常乘坐该车的乘客,因此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乘)险种赔偿的对象。
四、原告目前属于昏迷状态,本案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参与诉讼办理委托手续,综上,我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王友波驾驶皖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刘竹园村西小庄水泥路上时,原告从皖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厢运载的活动板房上摔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6.45元;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两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拟高处坠落伤收住至该院的重症监护室,处于浅昏迷状态,共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248490.02元。被告刘红影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州)认字[2018]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波因驾驶超高载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高峰在货运机动车的货箱内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红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每座为5万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坠落过程中被事故车辆碰撞、碾压、剐蹭。原告刘高峰事发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刘竹园村于2019年5月1日指定刘某为其监护人。
被告王友波(提供劳务)与被告刘红影(接受劳务)之间系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友波均应付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友波与被告刘红影系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红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8490.02元+1196.45元)*60%=149811.89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24811.89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原告在坠落过程中被事故车辆碰撞、碾压、剐蹭的相关证据,另其系违章搭乘,故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高峰医疗费124811.89元;
二、驳回原告刘高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刘红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