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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3244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兴斌、王兴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兴斌;王兴荣;李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3244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淑文(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徐兴斌,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王兴荣,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被告李小红,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兴斌、王兴荣、李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徐兴斌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68630.38元;2、判令被告徐兴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7327.22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兴荣、李小红对被告徐兴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斌、王兴荣、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兴斌、王兴荣、李小红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徐兴斌已经或将要购买汽车,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需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服务,被告王兴荣、李小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兴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11-4条约定如被告徐兴斌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徐兴斌应当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5年7月24日,被告徐兴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徐兴斌向上述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27299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徐兴斌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徐兴斌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后被告徐兴斌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根据约定代被告徐兴斌向上述银行清偿了68630.38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兴斌追偿。被告王兴荣、李小红对被告徐兴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兴斌、王兴荣、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兴斌、王兴荣、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8630.38元及利息损失17327.22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每次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68630.38元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合计8595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徐兴斌、王兴荣、李小红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兴斌、王兴荣、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