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422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3836)。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
主要
负责人:高小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岳良,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岳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张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被告未偿付保险赔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9371.60元。 被告张岳良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希望作出相应扣减。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保险人柴科芳浙B×××××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2018年12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张岳良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沿掌起镇柴家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掌起镇柴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柴科芳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岳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岳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柴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原告定损,浙B×××××车辆的修理费13388元,被保险人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花费修理费13388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岳良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柴科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柴科芳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张岳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案外人柴科芳的财产损失13388元应由被告张岳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371.60元。原告向案外人柴科芳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岳良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金损失937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岳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陆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