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365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代表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颉、刘文娅,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设,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告陈建设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颉、刘文娅、被告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6372.29元、尚欠保费4488.9元,并支付违约金32743.32(违约金以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剩余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P830520161124304177,用于被告向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金融)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保费人民币1235元,直至理赔之日止。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起,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向中邮金融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65000元,中邮金融于2016年11月25日放款。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中邮金融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中邮金融赔偿人民币56372.29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保费4488.9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陈建设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违约金太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陈建设作为投保人,以中邮金融为被保险人,在原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明细约定: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78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金额1235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起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6.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同时被告陈建设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本人认可,如果本保险合同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内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保险单》的内容有所出入,将以本保险单内容为准。本人已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尤其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陈检核(甲方.借款人)与中邮金融(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详细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本金金额:65000元。贷款利率:7%/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分期期数:36期;每月还款1627.84元,违约救济措施项下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按日收取罚息,罚息率为0.0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邮金融依约向被告陈建设发放贷款65000元,被告亦按各方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及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25日前的部分借款本息及应缴保费。自2017年6月当期开始,不再向中邮金融清偿贷款本息。2017年9月24日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邮金融进行理赔,共代原告偿还徽商银行贷款本息56372.29元,同时中邮金融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按保险合同约定,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保费4488.9元。原告履行上述保险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设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偿中邮金融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中邮金融承担了保险责任,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并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费合计60861.19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被告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交纳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设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和保费共计60861.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861.1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陈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