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91民初556号
原告:王丽君,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蔚蔚,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王丽君与被告李刚、范蔚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被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被告范蔚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李刚因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李刚答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也未付给我任何款项;第二、2017年10月17日的借据是出示给关祥友的。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而本案借据的出借方也未履行过出借义务;第三、本案涉及关祥友、周建峰以及本案的原告实施套路贷行为,且在此期间我的车辆被周建峰抢夺,车内财物尽失,后报警后追回车辆,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范蔚蔚答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没有我的签字,李刚与关祥友、周建峰的借款也是用于支付工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王丽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与原告的往来信息清单两份,主张证实两被告在生孩子期间因困难借款的事实;2、借据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李刚借款的事实以及成立日期、还款时间。被告李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系被告与案外人周建峰之间的信息往来,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是被告知道了使用的案外人关祥友的借款实质为周建峰的借款后,与周建峰形成的上述内容,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2中并未体现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证据2无法证实被告李刚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应当提交李刚收款的交易凭证,而实际上该借据是被告李刚出具给案外人关祥友的,是2016年2月关祥友所持债务凭证的更换。被告范蔚蔚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据是在周建峰抢走车辆之后才见到,之前不知情,知情后已在北集坡派出所报案。被告李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李刚与周建峰、关祥友的通话详单一份、通话录音八份(含整理的书面材料),主张证明被告李刚从案外人关祥友处借款50000元,此后已连本带息归还了110000元,关祥友表示款项结清,且从关祥友的陈述中能够证实出借给被告李刚的借款实际为案外人周建峰出资,因周建峰拖欠被告李刚的工程款,担心被告李刚要账,故以关祥友的名义出借50000元;证据2、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凭据28张以及李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李刚偿还关祥友借款本息86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录音证明了关祥友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款实际为原告出借。被告范蔚蔚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7日由被告李刚书写的《借据》,被告李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即原告是否系争议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涉案的借据确系被告李刚书写,但该借据并未注明出借人系何人,且该借据上也未反映出出借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向被告李刚要求偿还借款,在被告李刚拒绝认可收到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出示借款实际已交付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也仅是普通的相识关系,原告陈述的分四笔借款中的三笔为现金支付,在支付完成后没有被告李刚的收款证明,显然与常理不符,另一笔刷卡消费也不能证实系被告李刚所为,同时,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往来信息清单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与被告的事实。综上所述,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借据及信息清单,不能证实其已将借款交付于被告李刚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鹏
人民陪审员 程镇林
人民陪审员 安儒泉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