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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行初160号

苏世彬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苏世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云01行初160号起诉人:苏世彬,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生,住昭通盐津县。本院2019年6月4日收到起诉人苏世彬诉被告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的起诉状,苏世彬诉称:起诉人是昭通盐津县盐井镇水田村田包组村民,因盐津县板厂沟水库工程建设项目,起诉人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县政府为土地征收组织领导单位。2017年11月20日起诉人得知征收土地的事实,当天完成测量之后,征收方没有对起诉人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前提下直接占用了起诉人的土地,2018年12月16日,起诉人根据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知晓被起诉人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云国土资复625号批复,该批复主体不适格、批复内容,作出程序违法。在云南省自然资源厅批复违法的情况下,被起诉人云南省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并驳回起诉人的复议申请,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起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土地仅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批准,云南省自然资源厅未被法律规定授权,无权作出征地批复的法定职责,且本案征收涉及基本农田依法应由国务院批,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625号征地批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盐津县板厂沟水库工程农用田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比复》(云国土资复【2015】625号;

二、依撤销云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云政复驳字(2019)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受案条件进行审查,至于起诉人主张的被起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驳字(2019)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载明“不服本决定,可收到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也提起了诉讼,故该决定书并未对起诉人产生法律效力;至于云南省自然资源厅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盐津县板厂沟水库工程农用田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比复》,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审批事项,故两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并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效力行为”的规定,起诉人的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苏世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有林

审判员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