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962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40年2月2日出生,系王玉晓父亲,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
被告:邵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系王玉晓的妻子,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彦,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女,汉族,2005年11月21日出生,系王玉晓的女儿,住泌阳县。法定监护人:邵某。
被告:王某4,男,汉族,2008年12月16日出生,系王玉晓的儿子,住泌阳县。法定监护人:邵某。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邵某、王某3、王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和被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王玉晓近亲属,王玉晓在泌阳县大寨岗上“公平加油站”对面设立了一个花生米精选厂,2017年8月25日王玉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王玉晓支付过部分利息,2019年2月1日王玉晓意外身亡,现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时,四被告推脱不偿还,故起诉。
被告王某2、邵某、王某3、王某4辩称,如果借款属实,同意以王玉晓的遗产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王玉晓借原告王某1现金10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1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五借款人:王玉晓2018年8月25日身份证412822197912212658付15000元(2018年2月12日下午)利息”,2018年2月12日下午付完利息后将日期“2017年8月25日”修改为“2018年8月25日”。2018年12月1日王玉晓向原告王某1汇款30000元。庭审中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玉晓的遗产。另查明,被告王某2系王玉晓父亲,被告邵某系王玉晓的妻子,被告王某3、王某4系王玉晓与被告邵某的子女。2019年2月1日王玉晓意外身亡。被告邵某系泌阳县泰山庙镇政府财政所正式工作人员;被告邵某与王玉晓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玉晓花生米精选厂和机器[伟义牌花生剥壳机两台(该两台机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丢失,另案处理)、慶滕牌花生剥壳机两台、嘉禾牌色选机一套、花生剥壳机一台(不知品牌)、玉米筛选机一套],变压器一台,临近厂房的房屋两座共计十四间,位于泌阳县城××北段××公寓××单元××楼南户,车牌号为“豫Q×××××”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于王玉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认可应视为原告王某1与王玉晓之间的100000元借款合同属实,但对于2018年12月1日王玉晓汇给原告王某1的30000元,原告王某1称系“收麦时借给王玉晓70000元现金,没有条也没有向王玉晓主张利息,可能是给我40000元剩余30000元给我汇了过来”,原告的该辩称自己都不确定,且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所说属实,且该30000元汇款发生在借款期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30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的说法予以认可;王玉晓欠原告王某1的款项应为70000元(10万元扣减3万元);作为债权人原告王某1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王玉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王玉晓意外身亡,王玉晓生前经营的“花生精选厂”系以王玉晓经营为主,被告邵某作为王玉晓的妻子时常帮助王玉晓也是作为妻子的分内之事,又因被告邵某系泰山庙镇财政所正式工作人员,不应认定该“花生精选厂”系被告邵某与王玉晓共同经营,原告王某1可以请求王玉晓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四被告)在王玉晓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王某1向被告王某2、邵某、王某3、王某4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在王玉晓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邵某、王某3、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王玉晓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王某2、邵某、王某3、王某4负担775元,原告王某1负担3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四被告王某2、邵某、王某3、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冯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