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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1410号

吴建英与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7-07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建英;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1410号

原告:吴建英,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恒,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申东旭,职务总经理。

原告吴建英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至2018年两年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拖欠劳务费,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再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吴建英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7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吴建英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吴建英工资20283元。出具工资结算单后被告给付原告吴建英3000元,尚欠17283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吴建英工资款事实清楚且有工资结算单为证,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的雇佣事实及欠付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吴建英从事劳务,理应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英17283元;

二、驳回原告吴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