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08民初7769号

邓时琼与重庆途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时琼;重庆途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民初7769号

原告:邓时琼,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密,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途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908900。

法定代表人:颜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晓,女,1989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公司员工。

原告邓时琼与被告重庆途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端泽委托代理人叶密,与被告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时琼诉称,原告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途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销售建筑材料、灯具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每月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现在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由被告安排管理劳动。2019年3月6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工资表》、《收件回执》,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库房管理工作人员,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构成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对此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的情形符合上述行政规章中关于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邓时琼与其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邓时琼与被告重庆途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途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昌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