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517号
原告:贺洪芳,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洪,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洪芳与被告李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李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子洪向贺洪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2%/月标准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43000元)。事实与理由:贺洪芳的丈夫王政荣与李子洪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李子洪找到王政荣,称其承包工程缺乏资金,需要现金周转,需借款50万元,并愿意支付利息。2012年11月6日,贺洪芳分两次向李子洪转账50万元,李子洪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子洪一直未按约定向贺洪芳归还借款,李子洪又重新出具借条,如此反复几次。2015年12月6日,李子洪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向贺洪芳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计算至2016年12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李子洪仍未归还借款,贺洪芳多次要求还款,李子洪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李子洪辩称,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之前李子洪已经偿还过贺洪芳多笔借款,向贺洪芳的丈夫王政荣转账153万元,其中向贺洪芳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应该再承担偿还责任。 贺洪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李子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子洪已经向贺洪芳丈夫王政荣账户转账共计153万元,包含借款本金及大量利息。该借条并非反映真实借款情况,李子洪并未收到该45万元。李子洪提供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贺洪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对上述所有转账的结算,庭审记录仅能证明李子洪与案外人存在多笔借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6日,贺洪芳分两次向李子洪转账共计50万元。2015年12月6日,李子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洪芳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借款月利息为2%月(百分之二每月)到期后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条尾部注明“以前借条作废”。 另,李子洪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共计向贺洪芳的配偶案外人王政荣转账153万元。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川0681民初760号案外人张小蓉诉李子洪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记录中,王政荣作为该案第三人陈述称,在2010年到2016年李子洪向贺洪芳借款110万元,虽李子洪向王政荣本人转了部分款项,但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归还贺洪芳的款项,有部分是还给张小蓉的款项,其中55.9万元是还给张小蓉的。
本院认为,贺洪芳与李子洪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子洪对向贺洪芳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其提供的向贺洪芳的丈夫王政荣转账的凭证均发生在李子洪2015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之前,并且李子洪也自认有向王政荣本人借款,因此
本院认为该2015年12月6日的借条系对之前所有借款及还款进行的结算。李子洪未举示在借条出具之后还进行过还款,故本院对贺洪芳主张的本金45万元予以支持。对贺洪芳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条中予以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洪芳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李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洪芳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6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被告李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