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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12民初3466号

18)3466黄宝南与洪塘头村、西柯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黄宝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3466号

原告:黄宝南,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

法定代表人:郑明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

法定代表人:陈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宝南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柯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蔡小娟,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宝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和西柯镇政府支付黄宝南地上附着物(果树)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和西柯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和西柯镇政府签订《洪塘头龟山储备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由西柯镇政府征收洪塘头社区居委会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作为同安洪塘头社区龟山地块项目的建设用地。黄宝南在龟山脚下种植的龙眼等果树也在此次征收范围。2016年7月,洪塘头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黄宝南种植的龙眼等果树进行清点测量,确定种植龙眼51株,并承诺按厦门市现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根据厦府【1999】综062号《厦门市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和西柯镇政府应支付黄宝南果树补偿款71700元。但果树清点后,经黄宝南多次催讨,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和西柯镇政府至今仍未支付该该果树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洪塘头社区居委会辩称:

一、黄宝南不是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洪塘头社区居委会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黄宝南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二、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5396号及厦门中院(2017)闽02民终4682号生效判决确认,龟山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人为蔡溪湖、黄和缘、黄和演,且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按每亩15000元的标准支付青苗、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蔡溪湖等三人、若黄宝南是从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人蔡溪湖等三人手中合股或者转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向蔡溪湖等三人主张权利,而不应把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列为被告;

四、若黄宝南认为前案的判决结果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权益或者其不知情,黄宝南应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洪塘头社区居委会虽然有对征收地块上的果树进行核对清点,但该行为只是对数量状况的初查,仅具有统计意义,无确权效力;

六、【2014】10号文件对青苗、地、地上附着物实行的是包干标准非按株补偿。 西柯镇政府辩称:

一、同意洪塘头社区居委会的答辩意见;

二、西柯镇政府已经按照《洪塘头龟山储备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向洪塘头社区居委会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三、黄宝南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地块上讼争果树的所有权人。即使黄宝南系案涉地块上讼争果树的所有权人,其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洪塘头社区居委会支付,与西柯镇政府无关。 黄宝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洪塘头龟山储备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洪塘头社区龟山(美峰生态公园)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府【1999】综062号《厦门市征用土地补偿款费用标准暂行规定》、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等证据塘头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2016)闽0212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及部分相关证据、(2017)闽02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相关证据、厦府【2004】1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证据,西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洪塘头龟山储备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同安洪塘头社区龟山山地征收范围测绘图、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9月3日,案外人蔡溪湖等人与洪塘头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原系同安县策槽人民公社美峰大队管理委员会)将所属龟山荒坡地承包给案外人蔡溪湖等人经营管理,所有山地由承包人管理种植各种树木,新种树木的成本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并确认原有山上树木452棵。蔡溪湖等人承包龟山荒坡地后,逐年投入资金对该荒坡地进行开发,种树开发并进行管理。1988年4月,蔡溪湖等人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林业承包证》。该《林业承包证》记载:承包年限自1982年9月1日起至长期不变,龟山多种树,共220亩,东至第七小组土地、西至第六小组土地、南至福厦公路、北至第八小组车路,共陆万陆仟株;补充记载中抄录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注明“以上合同抄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2016年5月,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储该承包地,依据厦府[2014]10号文件规定,青苗及地上物按每亩15000元、奖励金按每亩8000元包干补偿。因为案外人蔡溪湖等人与洪塘头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承包山地的面积,同安县林业局于1988年4月向蔡溪湖等人颁发《福建省同安县林业承包证》虽载明承包山地的面积为220亩,但同安县林业局并未附上承包山地的具体图纸,也未载明承包山地面积的计算方法及过程;西柯镇政府征收土地时,由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对龟山储备用地具体范围及四至角点坐标进行确认并计算出征地面积为124.29亩。西柯镇政府已经将上述征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和奖励金全部支付给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后案外人蔡溪湖等人就上述征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和奖励金分配问题与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已经作出(2016)闽0212民初5396号判决: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溪湖、黄和缘、黄和演支付青苗、地、地上物附着物补偿款932175元及利息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蔡溪湖、黄和缘、黄和演的其他诉讼请求。蔡溪湖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民终4682号判决:维持原判。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已经按照判决向蔡溪湖等三人支付了补偿款。 另查明,2016年7月间,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对黄宝南主张的种植在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储的龟山果树进行清单确认,即龙眼树51株。2016年12月8日,黄宝南出具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我黄宝南系黄良英的女儿...黄良英与蔡溪湖于1988年4月共同承包洪塘头村龟山荒坡地进行经营(共220亩,东至第七小组土地、西至第六小组土地、南至福厦公路、北至第八小组车路),并在承包地上种植各种树木。2014年,黄良英死亡后,我黄宝南是黄良英上述承包地的青苗、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补偿款的继承人我在精神健全、完全清楚我行为之法律后果的情形下,作出如下声明:我黄宝南自愿放弃黄良英遗留的上述承包地的青苗、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补偿款遗产的继承权我本人做出本决定时无任何欺诈、胁迫情形存在,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的决定完全出自我本人的意愿。我清楚地知道,我对上述继承权的放弃行为依法是不可反悔的。” 庭审中,洪塘头社区居委会明确其清点的黄宝南种植的果树均在此次整个龟山征地的124.96亩范围内。洪塘头社区居委会和西柯镇政府均确认龟山没有其他土地征收项目。黄宝南陈述其所主张的果树未在蔡溪湖等三人的土地承包范围内,但均在洪塘头社区居委会清点的范围内且已经在龟山征地过程中被实际征收了,同时无法确认其所主张的果树是否在龟山征地的124.96亩范围内。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3日,洪塘头社区居委会与西柯镇政府签订的《洪塘头龟山储备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西柯镇政府征收洪塘头社区行政区域内的龟山土地124.96亩作为建设用地,该地均系案外人蔡溪湖等人与洪塘头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所承包山地的面积范围。西柯镇政府已经依约向洪塘头社区居委会支付了征收土地的全部补偿款,洪塘头社区居委会亦根据(2016)闽0212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之义务向讼争地块的承包人蔡溪湖等人支付了相应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黄宝南陈述其无法确认种植的果树是否在124.96亩范围内,但其确认种植的果树于此次龟山征地过程中被征收了,同时洪塘头社区居委会与西柯镇政府均确认此次仅征收龟山储备用地124.96亩,没有其他征地项目,故对于黄宝南种植的龙眼树位于124.96亩的征地范围内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宝南提出其所种植的果树未在蔡溪湖等三人的土地承包范围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黄宝南主张洪塘头社区居委会与西柯镇政府应支付其在龟山脚下种植的龙眼树的补偿款,因黄宝南种植果树的山地位于案外人蔡溪湖等人承包经营的124.96亩土地范围内,该补偿款已由承包人蔡溪湖等人实际领取,故黄宝南要求洪塘头社区居委会与西柯镇政府再次向其支付征地青苗、地、地上物的补偿款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黄宝南有证据证实其向讼争地块的承包人蔡溪湖等人承包经营土地用于果树种植,黄宝南可另行向蔡溪湖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黄宝南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01.5元,由黄宝南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炳杰

书记员洪晓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