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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1929号

李世安与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李世安;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思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929号

原告:李世安,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源,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6771XH。

法定代表人:吕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邦,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新思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7563652299。

法定代表人:吕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世安与被告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山东新思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郑思源,被告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后撤销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以新思维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撤销之诉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9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4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邦,被告新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世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李世安与景和公司、新思维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景和公司返还李世安货款1446666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景和公司、新思维公司承担李世安因进行(2016)鲁0102民初2309号案件诉讼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792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292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景和公司、新思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莱州市侨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磊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新思维公司、李世安三方共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侨磊公司向新思维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李世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侨磊公司拒绝还款。2016年3月15日,新思维公司要求李世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协商,新思维公司同意李世安以其在新思维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景和公司的相应债权抵消截至到该日应当履行的保证还款责任1446666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随后,李世安持《协议书》等证据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侨磊公司行使追偿权。2017年8月2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2309号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并非依据侨磊公司与新思维公司、李世安的合意形成,新思维公司要求李世安承担保证责任及李世安向侨磊公司行使追偿权已丧失权利基础。故对李世安要求侨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补偿共计14466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确认李世安可另行主张权利。现李世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诉至法院。 景和公司、新思维公司共同辩称,1.2014年4月28日,新思维公司与李世安、侨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思维公司作为贷款人,向侨磊公司出借10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李世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侨磊公司无力返还借款,故新思维公司要求李世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2日,李世安、景和公司与新思维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李世安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新思维公司履行连带责任,向新思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46666元,景和公司同意以应付李世安相应数额的货款抵顶上述李世安应履行的保证还款责任,故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抵顶事宜进行约定,《协议书》的内容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范畴,故李世安请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理应驳回;2.李世安主张的1446666元货款已在其应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款中抵顶,李世安对此知情并认可,故不应要求景和公司重复支付;3.(2016)鲁0102民初2309号案件的产生与景和公司、新思维公司均无关,且于法无据;4.本案的借款合同侨磊公司的公章是正常使用的公章,并且该借款也是汇入侨磊公司的账户,景和公司没有义务审查公章的唯一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世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和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房屋租赁的企业,新思维公司系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等技术开发和销售的企业,案外人侨磊公司系从事石材销售业务的企业,李吉良系侨磊公司的业务人员。2014年4月28日,侨磊公司作为借款人,李世安作为担保人,新思维公司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侨磊公司向新思维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该笔借款由李世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新思维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三方在借款合同尾部的甲方、乙方、丙方处分别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日,李吉良为新思维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新思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李吉良在收据中签字,并加盖了侨磊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29日,新思维公司向侨磊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转款用途备注为货款。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侨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12日,新思维公司作为甲方,李世安作为乙方,景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与侨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景和公司之间的石材采购合同等约定,就新思维公司要求李世安承担保证责任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新思维公司在侨磊公司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李世安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债务1446666元(本金100万元整,利息446666元)],李世安同意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且同意新思维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景和公司)从应付李世安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合同签订之日,景和公司从应付李世安工程款中扣除1446666元,视为李世安向新思维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李世安与景和公司之间的其他事宜执行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新思维公司向李世安提供借款合同、收据、打款凭证复印件,并同意协助李世安向侨磊公司追偿。新思维公司、李世安、景和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印章。上述协议书签署后,李世安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就追偿权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李吉良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中侨磊公司公章系李吉良私刻,侨磊公司对借款行为不知情。”历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侨磊公司公章系李吉良私刻,李世安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印章的真实性,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行为系李吉良个人行为,并非依据侨磊公司与新思维公司借款合意形成,新思维公司要求李世安承担保证责任及李世安向侨磊公司行使追偿权已丧失权利基础,故对李世安要求侨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李世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李世安因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与景和公司、新思维公司协商撤销2016年4月12日的顶款协议书,三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李世安与济南清竹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石材采购合同,李世安向该公司提供其所需石材,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向李世安支付石材货款。2013年3月29日,济南清竹园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景和公司。 2.李世安为进行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309号案件,支出案件受理费1792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案外人李吉良的个人借款行为,新思维公司要求李世安承担保证责任及李世安向侨磊公司行使追偿权均因上述原因丧失权利基础。李世安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其提供担保的条款与景和公司、新思维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该协议书可被撤销,故对李世安要求撤销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世安主张的要求景和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该款项在协议书被生效判决确定撤销后,应认定为系李世安与景和公司根据石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款项李世安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向景和公司提出主张。对李世安主张的为进行(2016)鲁0102民初2309号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因上述费用的支出系李世安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出,且其就该费用的承担与景和公司、新思维公司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世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李世安、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思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李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世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裕辉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人民陪审员  张子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和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