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1民初205号
原告:孙连忠,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所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岭,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居所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祝福安,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居所曹县。
被告:高红利,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所河南省滑县。
被告:纪华,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所曹县。
被告: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曹县古营集镇冉庄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3970065650。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执行董事。 原告孙连忠与被告刘玉岭、高红利、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纪华、祝福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3月26日,原告孙连忠与被告祝福安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未果后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忠诉讼代理人赵振良,被告祝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岭、高红利、红华、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34719.99元。2018年5月24日20时许,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古营集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与行人孙连忠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孙连忠受伤,事故发生后,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肇事车辆于5月25日被查获。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37172142018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忠无事故责任。 祝福安辩称,涉案车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2017年1月7号通过纪华介绍从高红利处以135000元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买时有保险;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买回后放在曹县铁兴鸿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院内;案涉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车辆无保险;刘玉岭开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我不知道,刘玉岭也没有通知我;刘玉岭不是我雇佣司机,刘玉岭与曹县铁兴鸿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的关系我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刘玉岭不应该逃逸,孙连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不应赔偿孙连忠的损失,请求驳回孙连忠的诉讼请求。 刘玉岭、高红利、纪华、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孙连忠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曹县,户口户别为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孙连忠服务处所为古营集镇中心校、职业为教师,以上证据相互证明孙连忠系城镇居民。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孙连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孙连忠就医情况不符,孙连忠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孙连忠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孙连忠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孙连忠的交通费为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20时许,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古营集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与行人孙连忠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孙连忠受伤,事故发生后,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肇事车辆于5月25日被查获。2018年5月25日,曹县交警大队对祝世贤的询问笔录载明,祝世贤系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放在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院内,刘玉岭系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的司机,刘玉岭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送货的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第37172142018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忠无事故责任,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高红利,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孙连忠受伤当天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8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已由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孙连忠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孙天赐、其侄子孙铁柱,孙天赐、孙铁柱二人均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2018年11月1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9号孙连忠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连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一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6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孙连忠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 孙连忠的母亲孙郭氏(1929年11月10日出生)现有孙连合、孙连军、孙连荣、孙连忠四名成年子女。 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祝福安于2017年7月7日以135000元的价款通过纪华从高红利处购买,车辆已于车辆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交付,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祝福安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放置在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院内,祝福安系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监事。 另查明,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270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37172142018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忠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玉岭系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的司机,即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玉岭在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驾驶祝福安实际所有的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孙连忠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致孙连忠受伤,孙连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岭驾车逃逸,刘玉岭的行为因其自身过错对孙连忠构成侵权,刘玉岭的工作单位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构成单位侵权,对孙连忠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在有证据证明刘玉岭的侵权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可向刘玉岭行驶追偿权。祝福安作为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监事,将其实际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放置于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院内,因疏于对该车辆的监管,致使该车辆上路运输经营,祝福安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祝福安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祝福安系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系案涉事故的单位侵权人。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孙连忠请求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祝福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祝福安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红利、纪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请求高红利、纪华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孙连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认定孙连忠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6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孙连忠的护理人员孙天赐、孙铁柱二人均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均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孙连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一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定残时,孙连忠系不满六十周岁的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后果。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孙连忠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案涉事故系单位侵权,孙连忠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应予支持。孙连忠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连忠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70元/天×63天)、护理费7900元(100元/天×79天×1人)、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75元(11270元/年×5年÷4人×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项合计102716.75元,由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孙连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99816.75元,祝福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900元,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赔偿2030元(2900元×70%),祝福安赔偿870元(2900元×30%)。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连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99816.75元。被告祝福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连忠鉴定费2030元; 三、被告祝福安赔偿原告孙连忠鉴定费870元; 四、驳回原告孙连忠对被告高红利、纪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孙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孙连忠负担320元,被告曹县铁兴泓运商砼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硕 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 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 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 账号:16×××7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