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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4184号

张治江与尤艳利,许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治江;尤艳利;许小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4184号

原告:张治江,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军,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尤艳利,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治江与被告许小军、尤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被告许小军、尤艳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许小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1.8%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1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许小军向原告张治江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许小军仅仅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许小军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立据后未偿还借款1万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许小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尤艳利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被告尤艳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治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许小军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张治江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许小军、尤艳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许小军向原告张治江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治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息壹分捌(0.018元).尤艳利.许小军2014年2月21日.”借款后,被告许小军、尤艳利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了借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小军、尤艳利共同向原告张治江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张治江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许小军、尤艳利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由于被告许小军、尤艳利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小军、尤艳利共同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许小军、尤艳利偿还的借款1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截止2016年1月28日所欠利息大于1万元,故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小军、尤艳利共同并连带偿还原告张治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1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3650元,由被告许小军900、尤艳利共同负担1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存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卓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