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2民初4107号
原告:郭冬丽,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淼涵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本振,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龙职务: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冬丽与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已通过马锦峰陆续向原告偿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及杨本振是否已经偿还原告诉称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5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外人马锦峰向原告郭冬丽转账共计50万元的认定问题,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辩称已通过案外人马锦峰偿还了该5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经过质证,原告认为其与马锦峰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单凭马锦峰的证言以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偿还的系案涉借款,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其向马锦峰两笔大额转账的银行凭证,转款时间均发生在马锦峰向原告转款之前,故对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辩称已通过马锦峰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的观点不予采纳,对马锦峰的证言及转账凭证不予采信;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约定月利率为4分,但其所举证据即“借据”上仅显示“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据右上角注明“欠利息8000元”,但又作了涂改,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属约定不明,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郭冬丽借款共计500000元,借款人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了上述欠款,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中古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古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古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冬丽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睢县锦灏服饰有限公司、杨本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兴魁
审 判 员 聂 松
人民陪审员 李阳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耀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