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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493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49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民生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5386052M。负责人王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寇宁,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816856600356。法定代表人谢富强。委托代理人张保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富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曲芝鲜,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谢朝杰,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丹丹,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思特公司)、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铂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锋、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铂思特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年利率5.002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5日,利随本清。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谢富强、曲芝鲜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谢朝杰、赵丹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为铂思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铂思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22,852.17元(暂计至2018年2月8日)以及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对铂思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铂思特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因互保企业突然宣布破产造成被告企业资金链断裂,望原告多给企业一点缓冲时间,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铂思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铂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25日,年利率5.0025%,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铂思特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谢富强、曲芝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谢朝杰、赵丹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填写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的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铂思特公司,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25日,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96859号,执行年利率5.002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在借款人处有被告铂思特公司的签章。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铂思特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22,852.17元,共计18,122,852.17元。2017年8月23日,谢富强、曲芝鲜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被告铂思特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铂思特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合同甲方处有被告谢富强、曲芝鲜的签字捺印。2017年8月23日,谢朝杰、赵丹丹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被告铂思特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铂思特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合同甲方处有被告谢朝杰、赵丹丹的签字捺印。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欠款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铂思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铂思特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但截止至2018年2月8日,被告铂思特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000000元、利息122,852.17元(暂计至至2018年2月8日)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铂思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122852.17元以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被告本金清偿为止日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签章或签字捺印,为被告铂思特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铂思特公司、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22,852.17元,以及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38元,减半收取65269元,由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富强、曲芝鲜、谢朝杰、赵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