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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1575号

吴爱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4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爱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戴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575号

原告:吴爱芹,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凯,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文,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

负责人:吴龙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山,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凯、王燕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泉峰,被告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芹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3.7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35457元(159元/天×22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004元(390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http:?/??/?www.66law.cn?/?special?/?jsshpc?/?"o"精神损害"t"http:?/??/?www.66law.cn?/?lawwrit?/?_blank?)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160714.71元,扣除已支付的10953.71元,尚应赔偿149761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书未载明详细鉴定地址,且鉴定意见书未附任何检测图片以证明原告关节的活动度,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建议按医疗费的20%扣减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主张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未举证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6.15元/天计算,若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则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正式票据,只能按10元/天以及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等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系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戴山的主要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17日16时23分许,被告戴山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从中山街往一中方向行驶,行至龙岩市面情况,与由原告吴爱芹驾驶的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爱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花去医疗费3735.2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IIIa期);左髌骨外侧支持带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抬高患肢,门诊继续随诊治疗;继续止痛接骨等药物治疗;石膏固定约6周,拆除石膏后逐渐加强左膝关节锻炼;若后期出现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必要时需手术治疗。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530.26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以左膝关节疼痛3月余为由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7日),花去医疗费13688.19元。 2018年10月26日,经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爱芹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31%,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60元。 二、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戴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爱芹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为市自行车配件厂的退休工人。 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戴山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笑红,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受害人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山已支付原告10953元。 六、非医保费用情况:二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3590元计算,且被告戴山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3590元。 七、其他情况: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953.71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7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8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20元(140元/天×48天)。参照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2天(90天-48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40元(140元/天×42天×5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9660元。 五、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为市自行车配件厂的退休工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还在从事其他工作,因此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002.8元(39001.4元/年×20年×10%)。 八、精神损害(?http:?/??/?www.66law.cn?/?special?/?jsshpc?/?"o"精神损害"t"http:?/??/?www.66law.cn?/?lawwrit?/?_blank?)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认定被告戴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爱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鉴于被告戴山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953.71元(非医保费用为359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9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116116.51元。被告戴山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359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共计112526.51元(116116.51元-非医保费用3590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费用3590元由被告戴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山已支付原告10953元,多支付的款项为7363元(10953元-359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戴山为被告平安公司垫付,被告戴山可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芹112526.51元,扣除被告戴山为其垫付的7363元,还应赔偿原告吴爱芹105163.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戴山应赔偿原告吴爱芹359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为1647.5元,由原告吴爱芹负担49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燕  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蔡晓琪(代)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微信公众号“”